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93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良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建良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公然侮辱、恐嚇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李建良與 蔡良治 均為臺中市○○區○○路00○00號三華駕訓班之教練,兩人為同事關係。因李建良之某學員於民國110年4月20日18時20分許在駕訓場地練習駕車時,其後座友人於下車之際未注意後車駛近即開門下車,致該車車門與後車發生碰撞,蔡良治恰於附近看見上情,乃向開車門者說:
「你開車門不小心撞到人家,是你的問題。」乙語,李建良聽聞後不悅,即當面向蔡良治稱:「你現在是把我當成小弟是不是?」、「沖三小」等語(閩南語)(涉嫌公然侮辱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詎李建良因此心生怒意,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衝進駕訓班辦公室,對蔡良治大喊:「不然你現在是想怎樣?」後,以腳踢蔡良治腹部,致蔡良治受有腹壁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蔡良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證據,如屬傳聞證據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情形,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均未聲明異議,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已視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又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均認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建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22至23頁、第73頁;本院卷第47頁、第79頁、第92頁),核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光田綜合醫院出具之傷害診斷書附卷可稽(偵卷第27頁、第37頁),被告上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重大前科紀錄(見前案紀錄表),素行尚稱良好,其不知自我情緒管理,竟因上開細故即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之腹壁挫傷,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自始至終坦承犯行,於警詢時即表明有意向告訴人道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為相同表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再當庭向告訴人表示歉意,然因告訴人無和解之意願而無法達成和解,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駕訓班工作、收入約2至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93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建良於前揭時、地,因上開細故而在前開駕訓班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基於妨害他人名譽之犯意,當面以閩南語:「你現在是把我當成小弟是不是?」、「沖三小」之語公然咆哮辱罵蔡良治,足以貶損蔡良治之名譽。
嗣於傷害蔡良治後(業經本院認定有罪,見前述),又於同日21時許,以LINE傳送「我為自己的衝動跟你道歉!如果你後續想如何,我奉陪到底!」等語給蔡良治,致蔡良治因而心生畏懼,危害於蔡良治身體之安全。因認被告另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309條規定所謂之侮辱,係直接對人詈罵、嘲笑而使人難堪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意思之行為而言。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以LINE傳送「我為自己的衝動跟你道歉!如果你後續想如何,我奉陪到底!」等語給蔡良治,然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恐嚇犯行,辯稱其並沒有對告訴人說「你現在是把我當成小弟是不是?」、「沖三小」之語,而其傳上開簡訊的目的,只是表明若告訴人日後提告,其會陪告訴人走法律程序,並沒有恐嚇的意思等語(本院卷第47頁)。
四、經查:
(一)、公訴人認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說「你現在是把
我當成小弟是不是?」、「沖三小」之語,固舉告訴人之陳述內容為證(偵卷第27頁、第72頁;本院卷第81頁),然被告亦舉證人 何筱涵 為證,依證人何筱涵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其於察覺上開駕訓班學員之友人與另一部車發生碰撞事故後,旋在5至10秒內即步出櫃台站在大門口朝向事發地點觀看,其僅有聽聞告訴人稱「哦都是你的錯」乙語,被告則只向告訴人稱「講那麼多幹嘛」乙語,則告訴人與證人所述情節尚有落差,是否僅以告訴人之指訴即足認被告確有上開言語,尚屬可疑。再者,退一步言之,縱被告確有上開言語,然觀諸上開言語之內容,其中「你現在是把我當成小弟是不是?」乙語,僅是被告在質問告訴人其是將自己當做大哥,將被告當做小弟嗎?依社會通念,上開言語並非直接對人詈罵、嘲笑而使人難堪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意思之意,反而是使被告自己難堪之言語。又其中「沖三小」乙語,應係被告在質問告訴人為何如此做?(即為何要向發生碰撞之學員友人稱「你開車門不小心撞到人家,是你的問題。」),充其量係質疑被告多管閒事。衡以社會通念,亦難認上開言語係侮辱性之言語。綜上,被告所辯應堪採信,其所涉公然侮辱之罪嫌尚有不足。
(二)、被告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以LINE傳送「我為自己的衝
動跟你道歉!如果你後續想如何,我奉陪到底!」等語給蔡良治乙節,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亦有簡訊翻拍照片在卷可參(偵卷第29頁至31頁、第39頁、第73頁;本院卷第81頁),上開事實自堪認定。然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被告發生傷害事件後,其即向被告表示會保留法律追訴權(本院卷第82頁),則被告於事後以LINE傳送「如果你後續想如何,我奉陪到底!」乙語,客觀上與其所辯「若告訴人日後提告,其會陪告訴人走法律程序」乙節,實屬相符。從而,被告辯稱其傳送之上開言語,並非出於恐嚇之犯意,應屬可採。至於,上開LINE內容「我為自己的衝動跟你道歉!」乙語,衡諸社會通念,應非屬恐嚇之言語,亦堪認定。綜上,被告所辯應堪採信,其所涉恐嚇之罪嫌尚有不足。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起訴意旨所指之公然侮辱、恐嚇犯行,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尚有不足,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樹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培維
法官陳怡珊法官鄭永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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