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敏瑜選任辯護人江銘栗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9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0年度交易字第124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敏瑜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敏瑜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勘驗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固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
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然此條所指共犯,係指共同實施犯罪者而言。被告林敏瑜與同案已為不受理判決之被告 張仲廷 並非共同實施犯罪,係因兩人各自之過失,競合而肇本件意外,兩人間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並非上引法條所指共犯,是告訴人 張春輝 對同案被告張仲廷撤回告訴,效力既不及於被告,合先述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㈢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肇事者
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又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可見真誠悔悟,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尚可;騎乘機車變換車道時,應禮讓直行車,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變換車道致生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其所受損害;告訴人所受傷勢難謂非輕;自陳現為大學生、經濟狀況為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林雷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攝股
110年度偵字第7939號被告林敏瑜女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11樓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仲廷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巷0弄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之2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敏瑜、張仲廷於民國109年6月24日下午,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東區大智路由東光園路往仁和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3時49許,途經東區大智路455號前時,林敏瑜騎乘前揭機車欲往左變換車道至外快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驟然左偏行駛變換車道,適張仲廷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自林敏瑜左後方行駛而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是而張仲廷之車輛右前車頭與林敏瑜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林敏瑜人、車倒地後,再與沿同向後方行駛而至、由張春輝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張春輝之機車繼而碰撞 林昆毅 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張春輝因而受有雙側股骨遠端粉碎性骨折、左側脛骨骨幹骨折及左側肩胛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張春輝暨張春輝委由其女 張壬俞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林敏瑜、張仲廷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後,被告林敏瑜之機車再與告訴人張春輝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碰撞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被告林敏瑜辯稱:伊是被張仲廷的車輛從後面撞到後,滑出去倒地,起身後才知道再與右前方的JOP-129號機車發生碰撞云云。被告張仲廷則辯稱:發生車禍前,伊沒有注意到林敏瑜的機車,聽到聲音才知道有碰撞云云。然查:(一)被告林敏瑜、張仲廷於109年6月24日下午3時49分許,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東區大智路由東光園路往仁和路方向行駛至東區大智路455號前時,雙方發生碰撞,被告林敏瑜之機車再與沿同向後方行駛而至之告訴人張春輝騎乘之機車碰撞,致告訴人機車再碰撞停放在路旁之車輛等節,業據被告林敏瑜、張仲廷於肯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春輝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張春輝之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員警之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車損與監視錄影擷取翻拍照片共69張等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二)雖被告林敏瑜、張仲廷雖以前詞置辯,惟本件車禍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事故責任歸屬,經鑑定結果略以:「一、林敏瑜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沿慢車道往左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張仲廷駕駛自用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語,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0年7月14日中市車鑑字第1100003265號函暨所附之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從而,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被告林敏瑜騎乘機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另被告張仲廷駕駛自用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均為肇因之一,其2人所辯均不足採信。(三)按汽車(含機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98條第1項第6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林敏瑜騎乘機車、被告張仲廷駕駛自用小貨車,自應分別注意及之,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足稽,詎被告林敏瑜、張仲廷竟分別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被告林敏瑜驟然左偏行駛變換車道、被告張仲廷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2車發生碰撞,造成被告林敏瑜機車再與告訴人張春輝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之機車繼而碰撞路旁汽車並因而受有傷害,被告2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均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甚為明確。且被告2人上揭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均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復屬無疑。綜上所述,被告2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敏瑜、張仲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2人於肇事後,均即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二交通分隊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均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檢察官林宏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
書記官劉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