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5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542號原告 王龍韜 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 律師複代理人 王羿文 律師被告 楊玟軒 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 李艾儒 於民國105年5月13日結婚,迄今婚姻關係仍然存續。被告明知李艾儒為有配偶之人,竟先後於110年6月5日、18日、30日、7月4日、6日、17日、18日、22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雲日精品會館」與之發生性行為共8次,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與李艾儒發生性行為時,並不知道李艾儒已婚,而係於110年7月8日始知李艾儒已婚。被告所寫自白書係遭原告及其親友恫嚇方簽署自白書,其上記載與李艾儒發生性行為之時間實有錯誤。原告係按照實名制簡訊而推得被告與李艾儒發生性行為之時間,然實名制簡訊乃國家基於防疫目的所生之管制措施,僅能於目的範圍內使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為辯論範圍如下(見本院卷第81、127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與訴外人李艾儒於105年5月13日結婚,迄今婚姻關係仍然存續(見卷附證物袋內原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2.原告提出之自白書(見本院卷第17頁)為被告親筆書寫。
3.兩造陳報之年次、學歷、職業、月收入、經濟狀況、家庭狀況等資料,及所調取兩造所得財產資料(置於本院不公開證物袋),同意作為本件慰撫金量定之參考。
(二)爭點
1.上開自白書之內容是否屬實?
2.原告以被告明知李艾儒為有配偶之人,竟先後於110年6月5日、18日、30日、7月4日、6日、17日、18日、22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雲日精品會館」與之發生性行為共8次,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四、本院的判斷: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
(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無論夫妻間之情感是否和諧,在未結束婚姻關係之前,任一方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並不因此而有差別。是一方配偶之不誠實行為,如有違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此項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自屬依法應受保護之權利。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雖宣告刑法第239條通姦罪及相姦罪等規定違憲,然僅係認為以刑罰手段維護婚姻制度或個別婚姻關係等目的之手段適合性較低,得以實現之公益不大,所致之損害顯然大於其目的所欲維護之利益而有違比例原則之故,並非認定上述價值已不受法律之保障。因此,倘若配偶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其侵害配偶所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程度,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程度,亦足以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述時間與其配偶李艾儒發生性行為,業據原告提出被告所寫自白書為證,依該自白書所載,被告承認李艾儒已婚有家庭、有年幼子女之情況下,先後於110年6月5日、18日、30日、7月4日、6日、17日、18日、22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雲日精品會館」與之發生性行為共8次,堪認原告主張屬實。至被告辯稱實名制簡訊不得為目的外之利用云云,然本件原告並未以實名制簡訊作為證據,而自白書乃被告自行確認後書寫,與實名制簡訊內容無關,此部分辯解即無可採。
(四)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而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被告雖辯稱該自白書係遭原告及其親友恫嚇而簽署,其內容並非實情云云,經本院當庭闡明命被告就此舉證,被告固表明將具狀陳報(見本院卷第126頁),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本院即無從為有利於被告的認定。
(五)原告與李艾儒婚姻關係仍存續狀態下,不論二人感情濃淡,被告仍不得與李艾儒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其侵害配偶所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程度。本件被告與李艾儒發生性行為8次,顯已逾越普通朋友之正常社交往來,超出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對原告而言顯然難以忍受,足以破壞兩造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而情節重大至明。根據上述說明,被告對原告應構成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原告精神自受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3項、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六)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兩造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5、9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108、109年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為佐,為維護兩造之隱私,本院不就其個資詳予敘述),復參以原告與李艾儒結婚5年餘並育有年幼子女、前述侵害之情節,及被告未向原告道歉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尚屬過高,應核減為50萬元,始為允當。原告在此範圍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予准許。
(七)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0月1日起,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結論: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110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故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施懷閔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書記官張宏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