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4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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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1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140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智瑋選任辯護人房佑璟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691號),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曹智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曹智瑋未考領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9月4日16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太平區長億十街33巷19弄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長億十街33巷19弄與太堤西路交岔路口欲右轉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右轉進入太堤西路,適 徐銘駿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太堤西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見狀為閃避曹智瑋駕駛之車輛,煞車後失控倒地滑行,徐銘駿並因而受有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左側多根肋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徐銘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徐銘駿於警詢之陳述,係屬被告曹智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且辯護人已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經公訴人就是否具有可信性之特別情況舉證釋之,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3之例外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除上列證據外,其他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而均未聲明異議,復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陳稱請律師回答,辯護人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未考領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並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有在路口暫停,確認左右均沒有來車才右轉,也沒有與告訴人碰撞云云。辯護人則辯護稱:本案係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跨越分向線違規轉彎行駛,遮擋了被告的視線,被告沒有期待可能性,並無過失云云。
(二)經查:
1.被告未考領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其於109年9月4日16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太平區長億十街33巷19弄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長億十街33巷19弄與太堤西路交岔路口,右轉彎進入太堤西路,另告訴人當時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太堤西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長億十街33巷19弄與太堤西路交岔路口處,緊急煞車後倒地而受有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左側多根肋骨骨折等傷害等情,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見偵卷第31至35頁,本院卷第32至33頁、第62至63頁),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56至5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徐銘駿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左側多根肋骨骨折)、曹智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查無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主: 侯貫澤 )、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主:徐銘駿)、本院勘驗筆錄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3至47頁、第55至75頁、第87頁、第103至105頁、第109頁,本院卷第53至54頁),此等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案發時我騎機車,行經太堤西路跟長億十街33巷19弄路口,那路口是T字路口,我是直行的部份,到路口時,我有看到跟我同樣太堤西路對向的車子要左轉進長億十街33巷19弄,我就先煞車,那臺車完全進入19弄以後,在19弄白色那一臺車即是被告駕駛車輛突然右轉往太堤西路,我因為怕撞到被告車子就趕快煞車結果滑倒。因為第一臺車先左轉,所以我也沒看到被告的車,被告的車又突然右轉導致我煞車跌倒等語(見本院卷第56至58頁),其已明確證稱係為閃避被告所駕駛,正在右轉之車輛始滑倒摔車等節。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讓路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有幹道應減速慢行,或停車讓幹道車先行。視需要設於支道路口,或讓路標誌將近之處,在雙車道路面上,依遵行方向設於右側道之中心部位。本標線線型為白色倒三角形,如路口未設行人穿越道線者,則加繪兩條平行白虛線,間隔30公分,線段長60公分,線寬30公分,間距40公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2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向之道路路面繪有白色倒三角形讓路線,為支線道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3頁、第67頁),且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其於通過交叉路口時,本應暫停讓屬幹線道之太堤西路之車輛先行通過,待確認已無來車,安全無虞時,方得起步,而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亦據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明確。被告竟疏未注意應於該交岔路口暫停,禮讓告訴人機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駛入太堤西路,致於屬幹線道之太堤西路直行之告訴人所騎機車為閃避被告駕駛之車輛煞車失控滑倒,因而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足認被告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
3.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檔案名稱:165627.AVI,可見被告所駕車輛於右轉彎駛入太堤西路前,並無暫停或緩慢行駛,嗣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即自畫面左側太堤西路駛入路口,隨即人車均往左側傾倒後滑行通過路口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是被告於從支線道右轉彎駛入幹線道時,並未禮讓於幹線道直行之車輛,而已影響於幹線道直行之告訴人機車動向,否則告訴人機車根本無須有煞車減速之情。尤以,被告於右轉駛入太堤西路時,其視線若已遭阻擋,致不能完全看清太堤西路上之車行狀況,則被告更應提高警覺,確實於路口暫停至視線清楚,並讓幹線道車先行後再起駛,以免遇有異常路況時不及防備,然被告卻未暫停反仍以相當之車速繼續前行右轉彎,致告訴人為閃避被告駕駛之車輛煞車失控滑倒,則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應屬明確。且本件交通事故經本院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曹智瑋越級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徐銘駿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乙節,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12月30日中市車鑑字第1090010378號函所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83至86頁),益證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並無可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辯護人雖聲請將本案另送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告訴人之車速及被告之肇事責任,惟本院認為依前揭告訴人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已可判定本件肇事責任,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況被告於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既有上述過失,則告訴人是否有超速行駛之與有過失,仍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是辯護人此部分之聲請並無必要,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漏未認定被告有無照駕車之事實,認被告僅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又本院已於審理時告知其所涉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見本院卷第52頁),俾使其得行使訴訟上的防禦權,已無礙被告於訴訟上攻擊、防禦權的充分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於支線道行駛右轉進入幹線道時,疏未暫停禮讓幹線道直行之告訴人機車先行,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因此造成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之違反注意義務及犯罪危害程度,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就犯後態度上,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係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肇事主因,告訴人則為肇事次因之過失責任比例,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僑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呂偵光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