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20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20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205號原告 唐泊宏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表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4月12日中市裁字第68-GU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02年7月24日19時31分許,駕駛號牌HE7-633號機車,行經彰化縣福興鄉外埔村復興路,因「五年內二次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遭吊銷機車駕駛執照。又原告再於109年6月5日17時31分許,駕駛號牌701-QKJ號普通輕型機車,行經於臺中市北屯區昌平東六路與豐樂路口,因「酒後駕車呼氣酒測值0.21MG/L」之違規行為,遭被告裁處在案。詎原告復於110年4月6日19時9分許,駕駛號牌MRP-7533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北屯區昌平東七路與豐樂路口,因「酒後騎乘機車,酒測值為0.17MG/L」之違規行為,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之規定,當場掣開第GU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10年4月12日以中市裁字第68-GU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吊銷汽車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當下口中含嚼檳榔,盤查員警詢問是否有喝酒,原告承認當日晚上6時在家中有喝一小杯紅酒,又有吃晚餐喝湯,盤查員警當下要求做酒測,原告同意配合,但是因口中含嚼檳榔,問盤查員警這樣可以測嗎?盤查員警說可以,但是沒有讓原告漱口,直接酒測,盤查員警未依規實行酒測標準程序,讓原告先以礦泉水漱口,以致酒測值失準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原告當時雖在咀嚼檳榔,且員警亦未給予原告漱口,惟原告當場自承飲酒結束已逾15分鐘,酒測過程合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規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前段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3項)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五年內第二次違反第一項規定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一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第三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九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以及第68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
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之規定,可知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仍駕車者,如係第1次違規,應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之處分(罰鍰、移置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駕駛執照);如係於5年內2次以上違規(未肇事),則應受該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第1項等規定之處分(包含罰鍰9萬元、移置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駕照及3年內不得考領駕照)。
(二)經查,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91-93頁),勘驗結果為:員警密錄器畫面時間2021/04/0619:02:35時員警站在臺中市北屯區豐樂路往西方向過昌平東七路口,面對昌平東七路口執勤,當時豐樂路號誌為紅燈,19:03:01時豐樂路號誌轉為綠燈,19:03:46時豐樂路號誌轉為黃燈,19:03:49時,豐樂路號誌轉為紅燈,原告尚未出現於路口,19:03:50時至19:08:53時原告朝豐樂路往西方向行駛,穿越近端號誌及遠端號誌,朝員警方向行駛來,員警立即攔查,另一員警表示「闖紅燈哦」,員警表示「已經紅燈了」,原告表示「沒有啦,黃燈而已啦」,員警表示「我確定是紅燈」,原告表示「黃燈」,員警請原告出示證件,原告表示沒帶,員警詢問車子何人所有,原告表示母親所有,員警詢問原告身分證字號,表示「唐泊宏先生,重機酒駕吊照,你吃檳榔是不是?」,原告表示「是」,員警表示「有沒有喝酒?」,原告表示「沒有」,接著員警請原告對酒精快速檢知器吹氣,畫面顯示酒精快速檢知器不停閃爍紅光並發出「嗶嗶嗶」,員警表示「有酒精反應耶,你喝什麼酒?」,原告表示「榔檳吧!」,員警表示「純粹檳榔應該是不會有,你確定沒有喝酒嗎?」,原告搖頭,員警表示「今天都沒喝,昨天呢?」,原告表示「昨天有」,員警表示「昨天什麼時候喝的?」,原告表示「晚上12點過後」,員警表示「從12點喝到幾點結束?」,原告表示「12點就沒有喝了」,員警表示「從12點睡到下午?」,原告表示「我還工作,工作做完耶」,員警表示「工作保力達有沒有喝?」,原告表示「都沒有」,員警表示「初步有酒精反應,以大台的酒測器為主」,並至警車內拿酒測器,接著員警表示「你沒喝酒啦?你不要吃檳榔了,要漱口嗎」,並拿出新吹管及酒測器,之後員警詢問「什麼酒?」,原告表示「紅酒」,員警表示「紅酒?」,原告表示「一點點而已」,員警表示「什麼時候喝的?」,原告表示「半個小時」,員警表示「現在7點08分,半個小時6點…,距離你喝酒結束已超過15分了」,交付新吹管給原告拆封,原告拆封後員警將新吹管裝置於酒測器上,告知歸零檢查通過,指導原告吹氣,此時原告口中正在咀嚼檳榔,原告吹測失敗,員警再次指導原告吹氣,原告將口中檳榔汁液吐出後繼續咀嚼,19:08:54時至19:34:49時,原告尚未將口中檳榔取出,即直接實施第二次吹測,吹測成功,員警告知酒測值為0.17,另一員警請原告於酒測單上簽名,員警詢問同事後,表示仍要扣車,原告酒測值超過0.15已違規,接著填製舉發通知單,原告表示「我現在如果有喝,我就會被攔」,另一員警表示「那就要坐計程車」,原告表示「我喝一點點也0.17」,另一員警表示「那機器我們不能做假,那政府認定的」,原告表示「我知道政府認定的,他剛剛也有說寬限值」,並催促員警,員警表示「等我同事拿扣車單來」,支援員警到場後,員警請原告於舉發通知單上簽名,告知一張是酒測值0.17,另一張是駕照酒駕吊銷,原告於二張舉發通知單簽名後,員警接著填製扣車單,請原告於扣車單上簽名,接著員警請原告取出車內貴重物品,之後員警將原告騎乘之機車騎回派出所。
(三)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之規定,係為避免酒後殘留於口腔之酒精濃度過高,影響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正確性,以「漱口後」或「飲用酒類結束時間達15分鐘」,排除殘留口腔之酒精影響測試正確性之可能,是受測者飲用酒類結束時間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不以員警告知或提供漱口為必要,其酒測結果即應承認合法性。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經員警詢問原告是否有飲酒,起初原告表示昨天12點喝完就沒有喝了,接著員警請原告不要吃檳榔並詢問原告是否要漱口,原告當下並無回答,而後員警再次詢問原告是否有飲酒,原告自承半小時前有飲用紅酒等情,足見原告飲酒結束時間早已超過15分鐘以上,原告當時雖咀嚼檳榔,然經員警詢問飲酒狀況及是否要漱口後,原告亦無於酒測前有漱口之要求,自無需再特別給予原告漱口之必要,員警於酒測程序上合乎前揭處理細則之規定,是原告主張員警沒有讓原告漱口直接酒測云云,並不可採。
(四)原告既然確有於酒測單(見本院卷第67頁)所揭示之時點,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故其飲酒後駕駛系爭車輛酒測值超標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且查本件原告分別於102年7月24日及109年6月5日已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騎車之行為,又於上開時、地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仍駕駛系爭車輛之行為,核已該當「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事實。原處分處罰原告,於法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俊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書記官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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