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9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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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9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941號原告 蘇煌舜 被告 周郁華 訴訟代理人 陳相懿 律師被告 李政倫 訴訟代理人 陳頂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應給付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各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1年1月18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1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105年10月10日結婚,被告甲○○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竟自109年6月1日起至8月31日間發生婚外情,除頻繁進行曖昧對話外,更於同年6月23日在臺中市某旅館發生性行為,而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1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乙○○則以:原告知悉其與甲○○發生性行為後,業已達成和解而同意不予追究,自不得再向其求償。縱認原告得向其請求慰撫金,其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被告甲○○則辯稱:我與乙○○發生性行為當時並不知其已婚等語,並均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法院會同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342至343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一)不爭執事項:
1.乙○○與原告於105年10月10日結婚(嗣已於109年9月26日離婚)(見本院卷第57頁)。
2.乙○○與甲○○於109年6月23日在臺中市某汽車旅館內發生性行為1次(見本院卷第135、243頁)。
3.兩造陳報之年次、學歷、職業、月收入、經濟狀況、家庭狀況等資料,同意作為本件慰撫金量定之參考。
(二)爭點
1.甲○○於何時知悉乙○○為有配偶之人?
2.原告以被告2人於109年6月1日起至109年8月31日間共同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為由,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100萬元,及自111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3.原告是否曾拋棄對被告乙○○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四、本院的判斷: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
(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無論夫妻間之情感是否和諧,在未結束婚姻關係之前,任一方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並不因此而有差別。是一方配偶之不誠實行為,如有違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此項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自屬依法應受保護之權利。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雖宣告刑法第239條通姦罪及相姦罪等規定違憲,然僅係認為以刑罰手段維護婚姻制度或個別婚姻關係等目的之手段適合性較低,得以實現之公益不大,所致之損害顯然大於其目的所欲維護之利益而有違比例原則之故,並非認定上述價值已不受法律之保障。因此,倘若配偶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其侵害配偶所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程度,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程度,亦足以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至乙○○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41號判決主張不應承認配偶權云云,然上述判決僅為個案,本無拘束本院之效力,遑論該判決係針對婚姻以外之第三人所為論述,乙○○既與原告間存有婚姻關係,與該判決之事實顯有不同,此部分辯解要無可採。
(三)原告得請求乙○○賠償40萬元:
1.原告主張其與乙○○自105年10月10日起至109年9月26日有婚姻關係(見不爭執事項⒈),且被告於109年6月28日於臺中市某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見不爭執事項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而足認乙○○侵害其身分法益情節重大。
2.乙○○固辯稱事後已與原告達成和解,原告同意不予追究其行為云云,然但觀諸其所指兩造對話內容包括:「(乙○○)你真的覺得錄下這些有什麼意義嗎?你是要留著威脅我吧?」「(原告)沒有啊。」「(乙○○)你威脅我已經沒用了你答應要保護我不能毀約。」「(原告)保護妳,不包括妳的家人需要知道真相。」原告並無表明拋棄對乙○○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之意,乙○○所辯已難採信。至乙○○另主張原告於109年9月27日親口對乙○○及其父母承諾日後將不再對乙○○對其與甲○○發生性行為一事提起訴訟主張權利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而乙○○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3.原告與乙○○婚姻關係仍存續狀態下,不論二人感情濃淡,乙○○仍不得與他人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其侵害配偶所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程度。本件乙○○與甲○○發生性行為,顯已逾越普通朋友之正常社交往來,超出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對原告而言顯然難以忍受,足以破壞兩造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而情節重大至明。根據上述說明,乙○○對原告應構成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原告精神自受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3項、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乙○○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4.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兩造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42、27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108、109年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為佐,為維護兩造之隱私,本院不就其個資詳予敘述),復參以兩造結婚近4年、於此事後已離婚,及前述侵害之情節,及被告未向原告道歉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尚屬過高,應核減為40萬元,始為允當。原告在此範圍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予准許。
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乙○○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乙○○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乙○○自111年1月19日起,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原告請求甲○○應與乙○○連帶賠償,為無理由:
1.原告主張甲○○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卻與之發生性行為等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為甲○○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甲○○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一事舉證以實其說。
2.證人丙○○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被告跟我是同一間出版社的員工,但我不認識他們,是收到法院通知後上公司網站確認他們是同公司的同事。我們公司業務人員去學校推銷教材時,因為對教材理解程度不如編輯人員,如果學校老師針對教材有問題時,就會請編輯人員與業務人員一同到學校回答老師的問題。公司並沒有強制揭露大家的婚姻狀況,我們到職時填寫的資料包括婚姻狀況,但這是內部資料,公司誰可以看的到我不清楚。同事間會分享大家的生活,從中可以判斷婚姻狀況或感情狀況,像我是業務人員,最近曾經跟數學主編一起去學校,過程中他談到有孩子,我就可以知道他是有婚姻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44至348頁)。雖被告為同事關係,但依證人所述,其等任職之公司亦無強制揭露婚姻狀況,而係從同事間閒聊或在社群網站上分享的資訊中推測感情或婚姻狀況,本院自無從僅憑證人所述即認定甲○○係知悉乙○○為有配偶之人而仍與之發生性行為或有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
3.至原告提出被告間通話紀錄,僅能證明其等於109年6月16至20日間有長時間的通話(見本院卷第193至201頁),但亦無從認定甲○○知悉乙○○為已婚狀態。
4.準此,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甲○○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而與乙○○發生性行為或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第1項請求甲○○與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五、結論: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第1項規定,請求乙○○給付40萬元,及自111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乙○○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故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施懷閔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書記官張宏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