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0年度投簡字第290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投簡字第290號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丁駿華
被   告  林世奇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貳仟玖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台
幣貳拾參萬零參佰零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3月11日向原債權人中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以簽帳方式消費或於自動化
服務設備預借現金,若有消費款未清償時,以「得計入循環
信用本金之帳款」自每筆帳款之銀行墊款日起至全部應付帳
款項結清之日止,所有入帳之每筆信用卡消費款與預借現金
金額之未清償部分,乘年利率19.71%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
之日止,但不包括非消費性之其他應繳費用如年費、掛失費
、手續費、循環利息等。被告每申請動用乙筆借款時(若於
自動化服務機器提款,每提領一次即視為動用乙筆借款),
必須繳納預借現金手續費,每筆費用為新台幣(下同)150
元+預借金額乘以2.5%。詎料被告至94年12月29日止,尚積
欠115,382元未清償,而中華商銀業於94年12月29日將其對
被告之債權全部讓與予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聲明
或陳述。
四、前述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債權讓與
證明書、讓與公告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裁判費2,760元,而本件被告既受
敗訴判決,自應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
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之訴訟費用,依職權併予裁判。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趙思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書記官王聖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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