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鳳補字第331號
原 告 李秀蘭
江照雲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意凱 即和欣興企業行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9萬18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萬3870元,原告尚未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
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4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