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9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974號聲請人 張林文 巧聲請人即被告甲○○
原住臺北(上列被告甲○○因公共危險案件,聲請人 張林文巧 及被告均聲請具保停止被告之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查被告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於民國95年7月27日晚間8時30分許,在臺北市○○○○○道朝總統府方向發射信號彈13發之犯行不諱,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諸證據可資佐證,因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公訴意旨指其所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據被告自承其精神狀態不穩定,是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95年9月26日羈押在案。
二、本件聲請人張林文巧即被告之母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患有腎臟病、糖尿病、胃潰瘍,亟需就醫,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而被告聲請意旨略以:㈠伊發射信號彈之目的僅為抒發債務及工作壓力,伊所稱:「會準備更好裝備再反」、「臺灣國萬歲」、「不槍斃我我一定會再犯」云云,僅杜撰情節,伊於案發前3晚即自行編導案情,綿密入夢,催眠自己接受既定角色,使這次驚世駭俗行動,產生超越膽識、具角色演繹之合理性結構。㈡伊前曾試射信號槍,明知發射之信號彈並無使總統府著火之危險,燃燒剩餘灰燼掉落在水泥地面上亦無燃燒之虞或使人受傷之可能,燃燒灰燼均經憲兵輕易踩滅,即可明證。㈢伊母親長年茹素,懷孕時營養不良,伊出生於農曆8月15日中秋夜,自幼體弱多病,甚因重感冒發燒幾乎雙腿癱瘓,國中二年級因籌辦校慶活動過勞,受寒感冒,持續數週未見起色,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急診抽血始知伊紅血球、白血球及尿蛋白濃度比例異常,嚴重影響腎臟功能,致感冒久久不癒,病毒侵蝕淋巴腺內分泌系統,破壞身體警覺細菌入侵功能,伊因錯過黃金治療期,演變為慢性腎臟炎,須長期住院治療觀察,給予適當救治,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
0條第1項、第114條第3款規定,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羈押之被告,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亦有明文可參。
四、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朝總統府接續發射信號彈13發之犯行,業
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在場證人 石岩峻 、 湯為國 、 游承益 、 江萬歧 證述明確,且有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被告所有信號槍1把、彈匣1個及已發射彈殼1枚扣案足憑,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尚未完成進一步鑑驗槍彈結果前,本院仍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羈押原因尚未消滅。
㈡再經本院函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鑑定被告之精神狀態,醫院
尚未函覆鑑定結果,本院綜合被告前於警詢、偵訊及其提出書狀之陳述內容,堪認被告之精神狀態迄仍不穩定,恐有再犯或危害社會治安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仍有羈押之必要性。
㈢至於被告之身體狀況,經臺灣臺北看守所於95年10月21日抽
血檢驗其尿酸略偏高、血糖屬正常標準值範圍,再於95年11月29日測量其血糖值略為偏高,目前服藥控制中等情,有臺灣臺北看守所於95年10月24日、同年12月13日函覆本院並檢附被告病歷資料足參,另經臺北縣立醫院於95年12月15日初步診斷結果為慢性腎臟炎,亦有診斷證明書1份可考,可見被告之身體狀況並無立即之危險,亦無保外就醫之急迫性,參諸最高法院89年度臺抗字第292號裁定意旨,自與前揭保外就醫所定之要件不符。
五、綜上,本案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羈押之必要,且被告之身體狀況,亦難認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指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是本件聲請均不能准許,均應予以駁回。
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周占春
法官林孟皇法官林晏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沈芳君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