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1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一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四九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施用毒品器具吸食器壹組及斜削吸管填裝器貳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嗣甲○○於五年內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止,在嘉義市○○○路○○○號住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多次,為警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有安非他命殘渣之施用毒品器具吸食器一組及斜削吸管填裝器二支。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0九八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前揭扣案之物品可資佐證,且並有嘉義縣衛生局尿液檢驗報告、臺灣嘉義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八年九月八日嘉所文衛字第一六九二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刑案查註記錄表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被告論罪之依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於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施用毒品器具吸食器一組及斜削吸管填裝器二支均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通知書乙紙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世芬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官曾文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張鑽銘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