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婚字第3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三八四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陳述:被告與 羅尹暄 通姦,為警查獲;且被告會無故毆打原告,原告受被告精
神之虐待,原告有不堪被告同居之虐待,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訴請准原告與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驗傷診斷書一份、診斷證明書一份、本院八十七年度嘉簡字第七八二號刑事判決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間起,連續在嘉義縣市各不詳汔車旅館與訴外人羅尹暄通姦,嗣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凌晨二時許,在嘉義市○○路○○○巷○號三樓一為警查獲,及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許,徒手對其毆打,致原告受有右下肢瘀傷二處各一X一公分及二X一公分、左肘瘀傷三X三公分及右手臂瘀傷二X一公分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八十七年度嘉簡字第七八二號刑事判決一份及驗傷診斷書一份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與人通姦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固有明文,惟對於上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於知悉後已逾六個月者,不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三條亦有明文,被告與訴外人羅尹暄通姦被查獲之時間為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原告於查獲當日即已知悉,此據原告 陳明 在卷,然原告遲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始向本院提起離婚之訴,顯已逾前開六個月之法定期間,是原告據此事由請求離婚,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復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固有明文,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與以身體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同居者而言,應斟酌當事人之地位、教育程度及其他情事定之。被告雖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許毆打原告一次,起因則為原告向被告頂嘴,則夫妻間偶因勃谿而造成一方毆打他方,尚難謂為虐待;又原告主張因被告對其精神虐待致其患有精神官能憂鬱症云云,雖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一份為證,惟原告並不能舉證證明其所患精神官能憂鬱症係因為被告對其虐待,自難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訴請離婚,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簡源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B書記官陳啟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