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5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594號聲請人 藍琨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1798號),聲請人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各款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有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迴避原因,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又上開關於法官迴避之規定,於司法事務官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9條亦定有明文。故於強制執行事件,所謂足認司法事務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司法事務官對於執行內容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執行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司法事務官進行執行遲緩,或認司法事務官指揮執行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6號、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6年9月11日收受本院106司執字第31798號強制執行案件(下稱系爭案件)函通知將於同年10月13日10時進行第一次公開拍賣程序,聲請人乃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惟均未獲本院為准駁與否之裁定,嗣又在未受通知之情形下,愕然得知系爭案件將於同年11月10日進行第二次拍賣,且兩次拍賣日期距離甚近,可見司法事務官執行職務顯有偏頗之虞,爰聲請本件執行程序之司法事務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執行債權人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聲請拍賣執行債務人即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及所得,經本院以系爭案件受理在案一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確認無訛。聲請人雖以前詞主張系爭案件承辦司法事務官執行職務顯有偏頗云云,惟該案之第一次拍賣通知函文(發文日期分別為同年8月30日、9月8日),分別於同年9月5日、14日寄存送達予聲請人戶籍地即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之派出所;第二次拍賣通知函文(發文日期分別為同年10月13日、11月17日、12月8日),則分別於同年10月19日、11月23日寄存送達予聲請人戶籍地之派出所、12月21日寄存送達予聲請人戶籍地之派出所及送達聲請人臺北市○○區○○街○號、祥雲街15號4樓之兩居所,有上述通知函、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38條第2項規定,均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尚難認有何未寄送拍賣通知之情事。另聲請人於106年9月14日、同年9月25日、同年10月19日向本院聲明異議,亦經系爭案件司法事務官分別於同年9月19日回函令聲請人提出拍賣標的價值估算參考資料、於同年9月28日發函予債權人令其就聲請人之聲明異議表示意見,並於同年10月27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明異議,此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1798號民事裁定存卷可考,就聲明異議接續進行,經酌當事人之意見及所提資料而為裁定,顯無就聲明異議置若罔聞之缺失。又按,拍賣期日距公告之日,不得少於14日;再行拍賣之期日,距公告之日,不得少於10日多於30日,強制執行法第82條、9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第一次拍賣定於106年10月13日,其新聞紙公告日為106年9月15日;第二次拍賣定於11月10日(因債權人未登報而停拍)、12月8日(因未送達於聲請人居所地而停拍)、107年1月12日,其新聞紙公告日分別為
106年11月23日、12月21日(第2次通知時未登報,已如前述),有前述拍賣通知、登報收據附卷可稽,均核符合強制執行法關於執行期間之規定,復無從執此逕認承辦司法事務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此外,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明承辦司法事務官對於系爭案件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有何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客觀事實,更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揆諸首揭說明,均難認承辦司法事務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從而,聲請人聲請承辦司法事務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徐千惠
法官林玉蕙法官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書記官周慈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