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46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仁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862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2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仁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仁豪能預見若將個人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份子以詐術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作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管道,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4月25日,在彰化縣社頭鄉之統一超商,以「宅急便」配送方式,將其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寄送至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收受,另於同日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以LINE告知對方,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嗣該集團人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在蝦皮購物網站刊登販售蘋果iPhone6Spius智慧型手機之不實訊息,並提供通訊軟體LINE做為聯絡方式,致 沈雅娟 於106年4月24日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乃以通訊軟體LINE與佯稱賣家之人聯絡,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2,000元購買該手機,並按指示先後於106年4月26日13時8分許,轉帳4,000元至彰化銀行帳戶;於106年4月29日19時9分許,轉帳8,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販售CASIOEX-FR-100相機之不實訊息,並提供通訊軟體LINE做為聯絡方式,致 劉育瑄 於106年4月25日23時許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乃以通訊軟體LINE與佯稱賣家之人聯絡,約定以5,500元購買該相機後,按指示於106年4月26日11時51分許,先轉帳3,000元至彰化銀行帳戶。
(三)於106年4月26日17時22分,撥打電話予 林毓瑋 ,自稱係讀冊生活網站之人員,向林毓瑋佯稱其先前購物付費誤設定為分期付款,嗣又有詐騙集成員自稱係郵局人員,撥打電話給林毓瑋,指示其操作自動櫃員機,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6年4月26日18時21分,轉帳29,980元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日18時43分,轉帳30,000元(含手續費15元)至彰化銀行帳戶;於同日19時6分,轉帳29,985元至大眾商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四)於106年4月26日17時7分,撥打電話予 黃建棠 ,自稱係EZ訂票系統,向黃建棠佯稱其先前購票多訂10幾張,要其操作提款機取消,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6年4月26日18時12分,轉帳29,987元至臺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日19時27分,轉帳30,000元(含手續費20元)至彰化銀行帳戶;於同日19時32分,轉帳8,000元(含手續費20元)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除(三)之林毓瑋、(四)之黃建棠所匯款項尚未遭領取而未能得逞外,其餘均已遭領取得手。
二、檢察官就上開被告提供帳戶行為,致告訴人林毓瑋遭詐騙之事實,於106年12月7日以106年度偵字第105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固有卷附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稽(見本院卷第10、10-1頁)。然按「檢察官既已就上訴人偽造文書部分之事實提起公訴,則其與此事實有牽連關係之圖利行為,依公訴不可分之原則,受理法院自屬有權審判,該檢察官就此具有不可分性之整個犯罪事實強裂為二,於就偽造文書部分起訴後,而將瀆職部分予以不起訴處分,其處分即應認為無效」(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69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案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使上開被害人沈雅娟、黃建棠、告訴人劉育瑄、林毓瑋受害,屬想像競合犯,乃法律上一罪。而檢察官就被告提供帳戶而致被害人沈雅娟、告訴人劉育瑄受害部分,於106年9月20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106年9月29日受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蓋有本院收文戳章之106年9月29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函可稽,則依上述說明,檢察官嗣於106年12月7日所為不起訴處分,仍應受公訴不可分原則之拘束,亦即就法律上同一(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案件,縱其中一部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如法院就其他部分認為有罪,亦應就該部分一併審理裁判,始為適法,蓋國家就該案件僅有一個刑罰權,不容割裂適用。被告所犯既係法律上一罪,而非事實上一罪,自無所謂不起訴處分具有實質確定力可言(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614號判決亦同此旨),合先敘明。
三、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106年4月25日,在彰化縣社頭鄉之統一超商,以「宅急便」配送方式,將其所申設之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寄送至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收受,另於同日將彰化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告知對方,嗣被害人沈雅娟、黃建棠、告訴人劉育瑄、林毓瑋遭以前揭方式詐騙而匯款至彰化銀行帳戶等事實,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7862號卷第10頁及反面、第13頁及反面、第159頁至第160頁),並經被害人沈雅娟、黃建棠、告訴人劉育瑄、林毓瑋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7862號卷第22頁至第28頁、10595號卷第7頁至第9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63頁及反面),並有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宅急便顧客收執聯、拍賣網站網頁畫面列印資料、LINE對話畫面列印資料、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海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見7862號卷第35頁至第39頁、第44頁、第52頁至第55頁、第101頁至第112頁、第10595號卷第10頁、第17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64頁至第66頁、第68頁、第71頁反面、第72頁)在卷可稽,應可認定。
(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雖辯稱:伊不認罪,伊在網路尋找借錢資訊,加入對方的Line,對方說用帳戶存摺借錢不需要身分證,對方說提供帳戶就可以借伊錢,伊也是被騙,伊不知道對方拿取伊帳戶要使用伊帳戶云云。然:
⒈被告於偵訊中供稱:伊寄出存摺後,對方叫伊給對方密碼
,因為對方要確認存摺是否可以使用,伊當時缺錢,伊有考慮要不要給對方密碼,因為伊有想到密碼給他的話,存摺及金融卡會被他們利用,可是為了借錢,只好把密碼給他,伊是因為擔心密碼給他後,他會任意使用伊帳戶做不法用途,才會考慮要不要給密碼,…伊承認幫助詐欺等語(見7862號卷第159頁反面、第160頁),堪認被告確有預見提供帳戶給陌生之對方,對方可能會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亦不違背其本意甚明。
⒉現今社會詐騙案件頻傳,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
屢見不鮮,詐騙份子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份子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第三人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滿25歲,且自承:伊為高中畢業學歷,前在工廠、飲料店、便利商店任職,知悉帳戶存摺可以存錢、領錢,每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本案行為時有考慮要不要給密碼,因為給密碼後,對方會任意使用帳戶做不法用途等情(見7862號卷第159頁反面、第160頁、本院卷第28頁反面、第29頁),可見被告當時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非毫無使用存摺、金融卡之經驗者,甚且被告已經慮及帳戶可能遭不法使用,詎被告竟率爾交付前揭帳戶資料予未曾謀面且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人,可見被告對其個人帳戶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使用,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對此項結果之發生已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至為明確。
⒊金融機構貸款業務涉及國家金融體系穩定與健全運作,於
信用評價、償債能力勢必從嚴審查,其擔保品、信用能力不足者,多為金融機構所拒,至民間借款業者,其放貸條件未若金融機構嚴謹,然因呆帳風險提升,借款利率將隨之提高,此乃借貸市場正常機制,代辦貸款業者不論係向金融機構抑或民間業者借貸,其受託代為辦理相關程序,自當循其交易常規為之,此為一般智識程度之守法公民應有之認識。又依現今不論是銀行或民間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外,並須敘明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此,銀行或民間貸款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始得決定是否核准貸款,以及所容許之貸款額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銀行帳戶物件及密碼,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具有一定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之人,已如前述,又被告於偵訊中自承:伊聽朋友說借款正常是抵押身分證等語(見7862號卷第159頁反面),足見被告知悉正常之借貸所需證件應係身分證而不是存摺、金融卡。從而,依被告所述其被告知之貸款辦理流程,顯與一般金融或私人辦理貸款之正常流程不同,益徵被告就對方要求其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之不法使用乙節,確已有所預見。再者,私人貸放款項與陌生之人,目的無非係為賺取利息,而需用帳戶者本可自行申請帳戶使用,倘有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此乃眾所週知。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向對方借款不用付利息,因為伊有提供存摺,伊將存摺寄給對方,伊何時還錢,對方就將存摺還伊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則依被告所陳,對方欲放款與陌生之被告,卻不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反要求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供其使用,此顯與一般正常民間貸放款項有異,被告確有預見其交付個人帳戶予對方,可能被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使用,已屬明確。
⒋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縱被告主觀上不無希冀對方代辦貸款而交付帳戶資料,亦與其提供帳戶之行為將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無必然互斥關係。查被告提供前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目的或為希冀能順利申辦貸款,然其依常理及本身經驗判斷,已知悉不明之人取得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可任意使用該帳戶存提款項,而詐欺集團又多係利用他人帳戶遂行詐欺犯行,被告可預見其任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可疑之陌生人,將可能使其金融帳戶使用權落入犯罪集團之手,進而成為犯罪集團遂行犯罪之工具,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無論其交付前揭帳戶資料之動機為何,均無從解免其於意思決定自由之情況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罪責。
(三)綜上,被告以前揭情詞否認其有何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尚無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確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年6月28日施行。該法修正前,犯罪所得在500萬元以上之刑法第339條之罪,始為同法第3條所列「重大犯罪」;第3條經修正後,已將刑法第339條列為該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又同法第2條第2款關於洗錢之定義,原規定:「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嗣修正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立法說明略以:「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一)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二)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三)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現行條文並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而為APG2007年相互評鑑時具體指摘洗錢之法規範不足,爰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法第3條第3項等規定,修正第1款後移列修正條文第2款」等語,即已明白揭示「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如有涉及該法明定之「特定犯罪」,即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1條第2項)規定處罰。本案被告率將銀行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係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依上揭說明,亦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因被告行為後法律有所變更,且法律修正前、後均設有處罰規定,比較行為時與裁判時法,應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法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論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將前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雖便利該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或告訴人施以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本件詐欺取財之詐騙行為人有何犯意聯絡,是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僅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再按刑法第339條之4業於103年6月18日公布增訂,於同年月20日施行,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情形者,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案犯罪事實一之(一)(二)固有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步而犯詐欺罪之情形,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提供前揭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時,即已知悉該詐欺行為人係以利用網際網路為施用詐術之方法,自無從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責。另就犯罪事實一之(三)、(四),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判,均附此敘明。
(四)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騙份子向被害人沈雅娟、告訴人劉育瑄為詐欺取財既遂;對被害人黃建棠、告訴人林毓瑋為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侵害數財產法益及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又被告僅係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惡性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審酌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間接助長詐騙份子遂行財產犯罪,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份子之真實身分,竟仍提供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使詐騙份子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暨掩飾、隱匿其資金來源、流向,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兼衡被害人、告訴人所受損失,被告表示有意願賠償被害人,其中已與告訴人劉育瑄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有本院107年度員司調字第37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稽;又被害人黃建棠、告訴人林毓瑋上開匯入彰化銀行帳戶之款項,尚未遭提領,被害人黃建棠對本案無意見,告訴人林毓瑋請求法院依法處理,有卷附交易明細查詢、彰化商業銀行員林分行107年2月5日函、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3份(見7862號卷第39頁、本院卷第43頁至第45頁、第55頁)可稽;另經本院通知被害人沈雅娟具狀表示對本案及有無和解意願之意見,惟未見具狀表示(見本院卷第48頁、第48-1頁),暨被告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佳,及自陳係高中畢業學歷,有父親、祖母,在工地工作之智識、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所寄交供詐騙成員使用之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雖均係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然該帳戶資料既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往來,該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即無再供不法使用之可能,再予宣告沒收,即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本案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曾因交付前揭帳戶資料,而取得對價,或曾自詐欺正犯處朋分詐欺所得,尚難認其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翁誌謙移送併辦,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書記官林子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