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監宣字第56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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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5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568號聲請人 謝奇宏 相對人 林淑貞 關係人 林玉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林淑貞(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謝奇宏(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林玉芳(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謝奇宏為相對人林淑貞之配偶,相對人於民國106年1月11日因腦幹中風等症,經延醫診治,至今毫無起色,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姐即關係人林玉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診斷書為證,而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其對於問話無回應。鑑定結果:相對人於106年1月11日因顱內與腦幹出血,導致缺氧性腦病變、呼吸衰竭而插管救治,同年月23日接受氣管切開造口術接管人工呼吸器維生,之後持續陷入昏迷狀態,無法恢復自主呼吸,於同年2月17日轉入景美醫院呼吸照護病房治療迄今,相對人持續呈現意識模糊狀態、身體癱瘓臥床、氣管造口插管接人工呼吸器,醫療照護維持其生命跡象,日常生活與自我照顧均需仰賴他人。鑑定時,相對人氣管造口插管狀態並有尿袋,雙眼偶可開闔,對疼痛刺激微有反應,意識混亂模糊無法辨識人物,對聲音指令無法其體回應,言語理解與表達能力明顯喪失,認知功能包括判斷力、定向力、記憶力、注意力、抽象思考能力與計算能力均呈現嚴重障礙。日常生活與身邊自我照顧,均需他人處理,無經濟活動能力,身體四肢癱瘓,無法自行移動,毫無社會性活動能力。臨床失智評分(CDR)為5,屬於重度失智表現。綜合鑑定當時之觀察評估檢查、過去病史、家屬與醫療照顧相關記錄判斷,認為相對人為慢性呼吸衰竭依賴人工呼吸器維生、腦幹出血缺氧性腦病變之患者,導致心智缺陷,致使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能力明顯喪失,無法管理處分自己財產;相對人腦部永久性損傷,依據醫學常識判斷,知覺與認知功能幾無未來回復之可能等語,有本院107年1月9日訊問筆錄及景美醫院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斟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當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其與關係人有意願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為證,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又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玉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書記官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