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12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宇哲
黃瓊儀楊智鈞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607號、第8757號、第9370號、第9377號、第9909號、第10021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215號、第4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易字第75號),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宇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按附件一、二所示方式向 梁啟雄 、 林依忞 支付損害賠償。
黃瓊儀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並應按附件三所示方式向 陳錦達 支付損害賠償。
楊智鈞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鄭宇哲、黃瓊儀、楊智鈞均可以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由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犯罪者利用,而成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所交付之帳戶提款卡、密碼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犯罪,供作被害人匯款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3月間,加入LINE通訊軟體,分別與自稱「林小姐」或「 欣怡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約定,以每期5天,每本金融機構帳戶提供於該女子,每本可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酬金,而後分別將各自所有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更改為不詳成年女子指定之數字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以黑貓宅急便寄送予「林小姐」指定之人。嗣該「林小姐」取得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後,即夥同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3人以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以附表二所示方法對梁啟雄、林依忞、 鍾侑玲 、 郭京玲 、 鄧齊家 、陳錦達、 李美萱 等7人施用詐術,致梁啟雄等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分別匯款或現金存款到鄭宇哲、黃瓊儀、楊智鈞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內。嗣經梁啟雄等人發覺有異始悉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鄭宇哲、黃瓊儀、楊智鈞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被告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梁啟雄、林依忞、鍾侑玲、郭京玲、鄧齊家、陳錦達、李美萱於警詢之證述。
(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6年5月31日之函及後附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106年5月12日之函及所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彰泰分行106年4月21日之函及所附帳戶申辦人資料、交易明細。
(四)宅急便顧客收執聯2紙、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
(五)證人梁啟雄、鍾侑玲、鄧齊家、陳錦達、李美萱提出之
ATM交易明細。
(六)彰化縣芬園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新竹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2紙、新竹縣關西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高雄市仁武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紙。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三人基於幫助之犯意,出售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他人施用詐術,實施詐欺犯行之人利用被告三人之幫助,使告訴人在遭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三人提供之帳戶,足見被告三人僅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三人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渠等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故核被告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移送併辦之事實與起訴書記載之被告鄭宇哲、黃瓊儀交付各自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資料、郵局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鄭宇哲、黃瓊儀以提供上揭帳戶資料之單一幫助行為,而幫助詐欺成員分別詐騙多名告訴人,各觸犯多個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並從一重處斷。
被告三人幫助他人犯前開詐欺罪,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三人提供帳戶作為他人實行詐欺之工具,助長他
人犯罪,增加政府查緝之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楊智鈞已與告訴人李美萱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被告鄭宇哲已與告訴人梁啟雄、林依忞達成和解;被告黃瓊儀僅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三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復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三人之幫助犯行有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㈢末查,被告三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本院斟酌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情尚屬可憫,且於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鄭宇哲、楊智鈞均與告訴人和解,被告黃瓊儀則有與部分告訴人和解,本院 信渠 等歷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乃認前揭對渠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命被告鄭宇哲應依如附件一、二調解筆錄所示之支付方式,向告訴人梁啟雄、林依忞支付損害賠償;被告黃瓊儀應依如附件三調解筆錄所示之支付方式,向告訴人陳錦達支付損害賠償。又為使被告黃瓊儀能記取教訓,並能戒慎自己行為、預防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黃瓊儀一定負擔之必要,斟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使被告黃瓊儀於緩刑期間內能隨時警惕、約束自身行為,避免再次犯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書記官施嘉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帳戶│金融機構│帳號│交付時間(民│交付地點及方式││號│申設人│││國)││├─┼───┼─────┼───────┼──────┼───────────┤│1│鄭宇哲│台新國際商│00000000000000│106年3月13日│在彰化縣彰化市○○路一││││業銀行││某時許│段466號之統一超商「福│││││││山門市」,以黑貓宅急便│││││││寄送至新北市三重區光華│││││││路2-2號「金林國際公關│││││││公司」。│├─┼───┼─────┼───────┼──────┼───────────┤│2│黃瓊儀│中華郵政股│00000000000000│106年3月28日│在彰化縣○○鎮○○路五││││份有限公司││某時許│段臨396號之統一超商「││││內埔龍泉郵│││和新門市」,以黑貓宅急││││局│││便寄送至新北市三重區光│││││││華路2-2號「峰成股份有│││││││限公司」。│├─┼───┼─────┼───────┼──────┼───────────┤│3│楊智鈞│國泰世華商│000000000000│106年3月14日│在彰化縣○○鄉○○路四││││業銀行││某時許│段172號之統一超商「芬│││││││園門市」,以黑貓宅急便│││││││寄送至新北市三重區光華│││││││路2-2號「金林國際公關│││││││公司」。│└─┴───┴─────┴───────┴──────┴───────────┘附表二:
┌─┬───┬─────┬────────────┬──────────┐│編│告訴人│受詐欺而匯│詐術內容│受詐欺而匯入之帳戶及││號││款時間(民││金額(新臺幣)││││國)│││├─┼───┼─────┼────────────┼──────────┤│1│梁啟雄│106年3月16│詐欺成員撥打電話向梁啟雄│24,989元至鄭宇哲上開││││日23時58分│詐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至自動櫃員機按照指示操作│內│││││解除分期付款設定。││├─┼───┼─────┼────────────┼──────────┤│2│林依忞│106年3月16│詐欺成員撥打電話向林依忞│29,988元、3萬元、3││││日22時52分│詐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萬元、29,985元至鄭宇││││至同日23時│至自動櫃員機按照指示操作│哲上開台新國際商業銀││││13分止│解除分期付款設定。│行帳戶內│├─┼───┼─────┼────────────┼──────────┤│3│鍾侑玲│106年3月29│詐欺成員撥打電話向鍾侑玲│29,914元至黃瓊儀上開││││日22時15分│詐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內埔龍泉郵局帳戶內│││││至自動櫃員機按照指示操作││││││解除分期付款設定。││├─┼───┼─────┼────────────┼──────────┤│4│郭京玲│106年3月29│詐欺成員撥打電話向郭京玲│29,985元至黃瓊儀上開││││日21時53分│詐稱網路購物錯刷5倍金額│內埔龍泉郵局帳戶內│││││,需至自動櫃員機按照指示││││││操作進行認證。││├─┼───┼─────┼────────────┼──────────┤│5│鄧齊家│106年3月29│詐欺成員撥打電話向鄧齊家│29,985元至黃瓊儀上開││││日21時36分│詐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內埔龍泉郵局帳戶內│││││至自動櫃員機按照指示操作││││││解除分期付款設定。││├─┼───┼─────┼────────────┼──────────┤│6│陳錦達│106年3月29│詐欺成員撥打電話向陳錦達│29,985元至黃瓊儀上開││││日21時38分│詐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內埔龍泉郵局帳戶內│││││至自動櫃員機按照指示操作││││││解除分期付款設定。││├─┼───┼─────┼────────────┼──────────┤│7│李美萱│106年3月16│詐欺成員撥打電話向李美萱│29,980元、29,980元、││││日21時44分│詐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28,985元至楊智鈞上開││││至同日22時│至自動櫃員機按照指示操作│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22分│解除分期付款設定。│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