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3年度店簡字第72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簡字第72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巫健宇
       蔡宗宇
被   告  林耘帆 (即 林中怡 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朱德珍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店簡字第726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就繼承被繼承人林中怡之賸餘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
幣壹拾參萬零壹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肆佰元由被告
於繼承被繼承人林中怡之賸餘遺產範圍內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零壹佰柒拾捌元或
在繼承被繼承人林中怡之賸餘遺產所得範圍內,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林中怡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新臺幣(下同)307,887元,及其中130,1
78元自民國(下同)10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利息自103年7月25日民事準備書
狀送達起回溯5年計算即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林中怡遺產範圍
內給付原告130,178元及自98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2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林中怡於90年12月25日偕訴外人朱德珍為
附卡人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迄
今尚積欠130,178元及利息。惟林中怡已於96年3月29日死亡
,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依法應負清償責任。爰依契約及繼
承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林中怡遺
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30,178元及自98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尚未成年,並不知悉被繼承人林中怡曾積欠原
告本件信用卡債務未清償,且於林中怡過世後,其業已向本
院聲請限定繼承,並就利息部分主張時效抗辯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又按被
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
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民法第1162條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林中怡積欠原告130,
178元及利息等情,業經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契約書、
帳務查詢明細等影本為證,而兩造對於林中怡欠款事亦無爭
執,堪信屬實。林中怡於96年3月29日死亡,經被告向法院
陳報限定繼承,有林中怡之除戶謄本(見支付命令卷)、報紙
及本院96年繼字第686號民事裁定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3、4
頁),堪以信實,被告復抗辯其不知父親債權債務狀況,且
原告亦無提出於法院公示催告期限內報明其債權等之事實,
則關於原告對於被繼承人林中怡之債務,揆前說明,僅能就
賸餘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自應駁
回。
㈡、另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
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利息部分提出時效抗辯,
依法自得於時效消滅範圍內拒絕給付,要非無據。惟此部分
,原告業已減縮利息之請求,該時效消滅範圍內之利息,原
告並未請求,附予說明。
㈢、綜上,原告請求被告就繼承被繼承人林中怡之賸餘遺產範圍
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勝訴判決部分,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周祖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
合計3,31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
書記官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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