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潮小字第25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陳奕甫
被 告 潘安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伍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玖仟叁
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一0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25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約定被告得以原告所發之現金卡為工具且開設相對帳戶循
環動用借款,並應按期還款及給付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7計算之利
息,如未按期繳款或契約已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者,則延滯期間
之利率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惟被告自103年4月25
日起未依約還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
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貸還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且
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潘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
書記官許丹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