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3年度湖簡字第879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湖簡字第87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張毓麟
被   告  李一豊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叁仟零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拾玖萬肆仟肆佰貳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事實摘要:被告於民國91年9月20日向原告(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前於94年1月1日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併,合併後存續法人雖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但名稱變
更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申請及領用信
用卡,嗣被告持卡簽帳消費,截至95年3月18日止,尚欠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應付帳款(含消費款、已到期之利息)及
利息未付,屢催不理,原告乃訴請判命被告給付。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核准合併函
、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滯
納消費款、利息款及歷史交易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被告未到
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調查之結果,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應付帳款及利息,核屬正當
,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既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額為新臺幣2,320元(第一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
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
書記官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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