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3年度鳳小字第44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鳳小字第449號
原   告 勝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宗賢
訴訟代理人  李瑞騰
被   告  呂怡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三月
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叁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與原告約定離職3年內不得直接或間接或委託他人接洽
原告公司之客戶,違者願一件賠償新臺幣(下同)50,000元
(下稱系爭條款)。然被告直接把原告客戶即訴外人暐晉機
電有限公司(下稱暐晉公司)交由訴外人華信保全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華信保全公司)服務,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50
,000元。又系爭條款經被告詳讀後同意簽名,未有脅迫或要
求先簽離職書後領薪資之情,且被告離職後暐晉公司隨即轉
至華信保全公司,若非被告主動說明已離職並轉至華信保全
公司,暐晉公司如何會隨被告轉至華信保全公司。且若原告
公司服務不好,何以暐晉公司2年來均未聯繫要求改善,堪
認應係被告已於離職前與暐晉公司談好,而非被告所稱未刻
意接洽。此外原告並未限制被告不得從事保全業,被告亦可
爭取新的客戶,但舊客戶有人員薪水、器材等投資,並非2
、3年即可回收成本,才要求不得接洽舊有客戶,系爭條款
應屬合理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被告自原告公司離職後,轉到華信保全公司服務,而暐晉公
司的老闆係被告先前任職時的老闆,因原告公司服務不好,
故主動找被告要更換華信保全公司服務,並非被告刻意去接
洽。且暐晉公司與原告公司服務合約尚有1年,暐晉公司也
同意支付最後1年之保全服務費,原告公司並無損失。況當
時係因原告公司負責人要求被告須先簽立系爭條款才可領取
薪資,未經被告同意及事先協調,以雇主優勢自訂系爭條款
,致使被告於急需用到薪水之情況下違背自己意思簽立,被
告僅為最低階員工,從未接觸過原告公司營業秘密及所有客
戶資料,離職後竟要背負不公平的賠償責任,亦未有對等補
償條款顯非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被告離職時曾約定系爭條款之情,業據
原告提出被告簽立之員工離職申請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應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抗辯係因原告公司負責人要求不
簽就不得領取未發之薪資,故於被脅迫之情形下始行簽立云
云。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尚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應認被告簽署附有系爭條款之離職申請書,並未違背其意
願,兩造間系爭條款之約定,自屬有效。至被告另抗辯其僅
為低階員工,並未接觸公司機密,系爭條款有失公平云云。
然系爭條款之限制僅為不得直接或間接或委託他人接洽原告
公司之客戶,並未限制被告不得繼續從事保全業,且被告於
原告公司任職時既為業務員身分,於職務上必然與公司客戶
有所接觸,系爭條款禁止接洽公司原有客戶,無非係為保障
公司原有客戶之續約,且避免業務員轉職帶離客戶造成公司
投入之成本無從回收,應屬合理之限制。況被告仍得繼續從
事保全業並開發新客戶,亦非對被告轉職之全面限制,尚無
顯失公平之情形,被告此一抗辯,並非足採。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有接洽原告公司客戶暐晉公司,致暐晉公司
轉由華信保全公司服務部分,雖為被告所否認。惟證人即暐
晉公司實際負責人 林建興 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委託原告公
司保全服務目前是第三年,最近的合約期間是從民國103年
1月19日至104年1月19日,被告並未主動要暐晉公司更換
保全,離職後去找伊都是純粹聊天,沒有請伊將暐晉公司的
保全合約轉給被告,被告有說到期之後,是否可以改為其他
公司服務等語(見本院卷第52至55頁)。被告縱未主動要求
暐晉公司更換保全服務之公司,仍曾於暐晉公司詢問下提及
是否轉換由其他保全公司服務等情,應堪認定。
㈢而被告現任職於華信保全公司之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於華
信保全公司之名片為證(見本院卷第32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依原告提出之暐晉公司現場照片,該公
司牆上除裝設有原告公司之保全系統外,另裝有華信保全公
司之保全系統(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且被告自承是原告
公司派人去華信保全公司鬧,鬧到他們說要還給他們客戶,
華信保全公司為了避免說兩家公司對立,就同意退回給他,
讓暐晋公司去給他服務1年,讓合約3年滿,第四年以後暐
晉公司要華信保全公司或原告公司,由暐晉公司老闆自己去
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顯見暐晉公司確曾有轉由華
信保全公司服務之計畫,惟經原告公司與華信公司協調後,
仍由原告公司繼續服務暐晉公司1年至合約期滿等情。足認
被告所提及之轉換保全公司服務,即係轉由其所任職之華信
保全公司服務。而系爭條款之目的既係在避免業務人員離職
後帶走原有客戶,被告即應避免告知原有客戶其現任職於其
他保全同業之情形,亦應避免請求原告公司原有客戶轉由其
現任職之保全公司服務,以避免影響原告公司原有客戶,致
違反系爭條款之約定。然被告縱未主動向客戶提及轉換保全
服務公司之情形,惟於暐晉公司詢問時仍告知已自原告公司
離職,及詢問暐晉公司期滿後轉由華信保全公司服務等語,
自仍會對原告公司原有客戶之暐晉公司是否續由原告公司服
務產生影響,並已實際造成暐晉公司欲轉由華信公司服務之
情形,顯有違反系爭條款之情事,應堪認定。
㈣被告雖又抗辯暐晉公司仍由原告公司繼續服務1年至合約期
滿,原告公司應無損失云云。然合約期間內原告公司本得請
求暐晉公司繼續履行合約,並請求暐晉公司支付保全服務費
,此與被告接洽暐晉公司轉換保全服務公司是否成功無關,
本非認定原告公司是否因而受有損害之因素。且系爭條款制
定目的,既在避免公司原有客戶流失,且有3年期間之限制
,若被告確有違反系爭條款接洽原告公司原有客戶情事,縱
係於客戶合約期滿後不再續約,轉由被告新任職之保全公司
服務,仍造成原告公司因被告轉介而流失原有客戶之結果,
難謂客戶未能與原告公司續約,與被告接洽原有客戶無涉,
自仍屬原告公司之損害無疑,被告此一抗辯,應非可採。
㈤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規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但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
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於債務不履行時,除違
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又按約定之違
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
252條定有明文。再按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
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包括一般客
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常人所損害情形,為衡量之標準(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9號、40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參照
)。經查,本件兩造間系爭條款就違約時之責任係以每件50
,000元計算,然暐晉公司1年期之服務費僅為23,100元,有
原告公司開立予暐晉公司之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59頁),而現今保全業競爭激烈,於合約期滿後暐晉公司是
否與原告公司續約本非當然,縱使續約是否得以訂立長期合
約亦在未定之天,堪認以每件50,000元計算違約金尚屬過高
,而應以暐晉公司每年服務費總額23,100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於離職後接洽原告公司原有客戶暐晉公
司,而有違反系爭條款之情事,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
金,惟其金額尚屬過高,應酌減至23,100元為適當。從而,
原告依兩造間系爭條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於
請求被告給付23,1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年3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
決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及第79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其中538元由
原告負擔,餘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蕭承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
書記官吳慕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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