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010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10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廖侃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3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侃倫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侃倫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同條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各罪,向本院提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簽名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足憑。參以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之宣告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定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3年)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應執行刑及編號3所示之應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2年4月)。

   是以,聲請人以本院為本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受刑人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其所犯各罪,除附表編號3所示洗錢罪外,其餘編號1、2所示分別係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罪、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犯罪類型有異,暨其犯罪之動機、侵害法益及犯罪時間之間隔,並考量各罪所犯法律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日後復歸社會更生,暨受刑人陳明無意見(見卷附受刑人簽名之定刑聲請切結書)等各項情狀,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比例原則與刑罰經濟暨恤刑目的,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楊展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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