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上訴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家暴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331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英滿 輔佐人 張家維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00號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張英滿係 張陳魯 之小叔,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張英滿於民國97年間因腦部膿瘍接受開顱手術後,出現「腦傷後之非精神病性器質性精神疾患」,認知與語言表達有明顯障礙,並有情緒失禁之調控障礙,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緣於100年12月
17日上午某時許,張英滿與張陳魯在嘉義縣鹿草鄉之農田內,因農田灌溉鑿井裝置發生口角,張英滿心有不滿,主觀上雖無致張陳魯受重傷害之故意,惟依其智識程度,客觀上應能預見持鐵條硬物猛力攻擊他人頭、臉部位,可能傷及其脆弱之耳部而導致毀敗或嚴重減損其一耳聽能之重傷結果,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預見之情事,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於當日上午10時30分許,持張陳魯置於該農田內水井旁之鋼筋鐵條1支,尾隨張陳魯進入其位在嘉義縣○○鄉○○村0鄰○○0之0號住處之廚房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持該鐵條朝張陳魯頭、臉部位毆打,張陳魯不支倒地,張英滿仍手持鐵條壓住張陳魯之胸口,致張陳魯受有頭部鈍挫傷合併臉部及左上眼瞼共6公分撕裂傷、左胸挫傷合併第5肋骨閉鎖性骨折、左眼球鈍傷及右側聽力障礙之傷害。嗣張陳魯配偶 張英毅 (多重障礙,無法言語)自客廳急推輪椅趕至案發廚房,張陳魯始趁隙脫身,奔至屋外求救,適其姪兒 張名振 於庭院外洗車,旋即趕往案發現場,奪下張英滿手持鐵條,驅離張英滿,並將張陳魯送醫救治,以防事態擴大。而張陳魯經急診救治後,發現其因外傷導致右耳重度之神經性聽損,歷經年餘追蹤治療,張陳魯右耳聽力閾值90分貝仍無反應,臨床上之治癒機率極低,而造成嚴重減損一耳聽能之重傷害。
二、案經張陳魯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張英滿及其輔佐人(即被告之子)張家維、辯護人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8頁、第29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輔佐人及辯護人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伊大哥張英毅有推輪椅到廚房,張名振有搶下伊的鐵條等情,惟矢口否認有持鐵條毆打張陳魯,辯稱伊不知張陳魯如何受傷云云。被告之輔佐人張家維則稱:被告說當時有拿鐵條(與告訴人)彼此拉扯,但沒有用鐵條打告訴人,不知告訴人如何倒地云云;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右耳雖達重傷害程度,但尚無證明是本事件所造成;又被告因其有「腦傷後之非精神病性器質性精神疾患」,實不能預見其行為可能致被害人張陳魯右耳聽力嚴重減損之重傷結果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張英滿係告訴人張陳魯之配偶張英毅之弟,被告與告訴
人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分據被告及告訴人 陳明 在卷,並有告訴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其配偶張英毅及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30頁、31頁、34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有關被告如何於前揭時、地,持田內鋼筋鐵條尾隨告訴人進
入其住處廚房,朝告訴人頭臉部位毆打,並以鐵條壓制倒地之告訴人胸口,嗣告訴人趁隙逃離對外求救,而經張名振趕赴現場奪下被告手持鐵條並報警救護等情,業據告訴人即證人張陳魯於偵查中結證:當天我從田裡回來,被告也從田裡回來,我在廚房內,他就拿鐵條打我好幾下,我倒地後,他又持鐵條壓住我胸口,後來我忍住爬到外面,剛好張名振回來看到才將他鐵條拿起來等語(偵卷第11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證以:當天被告進入我家直接打我2下我就倒地,還把我壓在地上,壓到我肋骨斷裂,我跟他說有什麼好好說,我先生推輪椅過來阻擋,被告才站起來,我才有辦法離開,我從大門跑出去後,張名振剛好拿東西要放到庭院旁,我跟張名振說我被打,張名振說報警,先叫救護車再進入我家,我進去拿健保卡,看到張名振將鐵條搶下,並對被告說你不能打人等語綦詳(原審卷㈠第116至117頁),前後所述大致相符。而告訴人案發後,經送醫救治,受有頭部鈍挫傷合併臉部及左上眼瞼共6公分撕裂傷、左胸挫傷合併第5肋骨閉鎖性骨折、左眼球鈍傷及右側聽力障礙之傷害等情,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10
0年12月18日、22日、2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張陳魯急診病歷資料及其傷部照片等附卷足稽(原審卷㈠第40至61頁、第67至69頁),告訴人張陳魯證述其遭被告持鐵條毆打之情形與其案發後受傷情形之照片、診斷證明書內容記載相符,可見張陳魯證述其於前揭時、地遭被告持鐵條毆打其頭、臉部位並壓住其胸口等情,並非憑空誣指。
㈢證人(即被告之姪子)張名振於偵查中結證:當時我在三合
院洗車,看到張陳魯頭受傷走過來,我過去他家查看,看見張英滿手持鐵條,我說不能打人,並要求他離開等語(偵卷第11頁);於原審審理時並證稱:當天我在我家庭院洗車,我看到大伯母(按指告訴人)頭部有傷口,滿臉是血過來跟我求救,說六叔(按指被告)打他,我趕快過去大伯那邊,看到我六叔及大伯在廚房,六叔當時手上拿一支鐵條在跟大伯講話,大伯情緒有起伏,他沒辦法說話,有一直啊啊要出聲,我過去搶下六叔手上鐵條,為避免事態擴大,我趕六叔出去並叫救護車將大伯母送醫,並未看到被告當場打告訴人,是告訴人事後跟我求救等語明確(原審卷㈠第106至114頁)。核證人張名振先後所證述目擊告訴人頭部受傷、血佈滿面奔外求救及其趕赴案發廚房將被告手持鐵條強取奪下之情節,與告訴人前開指訴內容及經診斷之傷勢部位,均相吻合,並未刻意偏袒告訴人而妄斷告訴人傷勢即遭被告持鐵條毆打所致之情,足徵其前開證言當係依憑親身經歷,真實呈現當時所見情景,應屬客觀可信。況證人張名振與告訴人及被告均有親屬關係(詳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原審卷㈠第30至34頁),其與告訴人固因住居相近而較互有往來,然平日並無住居家中,案發適逢其週末休假,返家偶見事發經過,其目前任職於台南市消防局,為公務人員,深知偽證效果,復與本件事發緣由無何牽連之利害關係等情,為證人張名振證陳在卷(原審卷㈠第108頁至109頁、113頁),衡情當無甘冒偽證刑責,任意偏袒一方之理。
㈣由上告訴人張陳魯及證人張名振所證情節勾稽以觀,告訴人
遭被告持鐵條壓住胸口,告訴人配偶張英毅自客廳急推輪椅至廚房,告訴人趁隙逃離,對外求救,而證人張名振見告訴人頭面滿血求救時,立即趕至案發廚房查看,僅見被告手持鐵條,且現場告訴人配偶情緒激動,無法言語,不斷發出啊啊叫聲之情景,已足推斷當時告訴人配偶深受刺激,被告與告訴人應有相當衝突,要無疑義。復佐以現場照片顯示廚房地面遺有血漬、鐵條等情(警卷第10頁),並觀諸告訴人當日所受傷情照片及經診斷之傷勢程度(原審卷㈠第76、78頁、原審卷㈠第40頁),其左上眼瞼撕裂傷之開放性傷口、頭部鈍挫傷及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勢,顯均係遭硬物鈍器猛力毆擊、壓迫所致,則被告當時與告訴人衝突後,持手中鋼筋鐵條朝告訴人頭臉部位毆打,並壓住告訴人之胸口,致告訴人肋骨斷裂而受傷之事實,至臻明確。
㈤被告及其輔佐人雖稱被告沒有持鐵條打告訴人云云,惟何以
告訴人係血佈滿面奔外求救並受有如前所述之嚴重傷勢?證人張名振又豈須趕赴現場搶下被告手中鐵條兇器,驅趕被告離去?且在案發現場之告訴人配偶張英毅又何以情緒激動並發出啊啊叫聲?凡此情況證據,均足徵被告與告訴人確於案發時地有所肢體衝突,告訴人指訴其遭被告持鐵條毆打頭面部位並壓住胸口等情,確其親歷感受而非憑空杜撰。而被告雖就告訴人如何受傷之關鍵情節,諉稱不知,復無法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明或調查途徑供本院參酌,所辯顯係避重就輕之卸飾情詞,難以採信。
㈥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2款所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
之聽能之重傷害,係指一耳或二耳之聽能完全喪失,或雖未喪失,但醫學上已有嚴重減損之情形,而其情形,並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只減衰,但未達嚴重減損其聽能之程度者,始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查告訴人因遭被告持鐵條攻擊其左上眼瞼部位,導致左眼球鈍傷、左上眼瞼6公分撕裂傷,經送往嘉義長庚醫院急診,進行縫合手術,並於⑴同年月22日回診時,經施以純音聽檢顯示其右耳平均大於97分貝,左耳平均20分貝,腦波聽檢顯示其右耳100分貝無反應,經診斷為右側聽力障礙,有該院100年12月26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原審卷㈠第41頁);⑵經原審函詢嘉義長庚醫院說明告訴人前揭右耳聽障之回復可能性,覆以:告訴人右耳純音聽力檢查大於90分貝聽損(左耳20分貝),腦波聽力檢查右耳大於100分貝,符合純音聽力檢查之結果,為右耳重度之神經性聽損,該情形需追蹤6個月,若無恢復則恢復機率低,一般而言可考慮配戴助聽器改善右耳聽力,但效果恐未能回復正常,有該院101年4月3日(101)長庚院嘉字第251號函文可憑(原審卷㈠第27頁);⑶告訴人再於101年4月12日追蹤就診,經施以純音聽檢,顯示其右耳平均大於98分貝,左耳平均20分貝,腦波聽檢顯示右耳100分貝無反應,與前次純音聽檢比較無改善,則有該院101年4月12日診斷證明書及其耳鼻喉科病歷可按(原審卷㈠143頁、14
7至150頁);⑷告訴人復於案發後逾一年之102年1月28日接受純音聽檢,其右耳聽損大於101分貝,左耳聽損24分貝,經診斷仍遺有右側聽力障礙等情,有該院102年1月28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原審卷㈡第45頁)。綜此,告訴人右側聽損情形,並無明顯改善或恢復跡象。
㈦又被告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對告訴人之聽力受損情形是否已
因治療而回復仍存疑義,聲請再送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鑑定,經本院囑託嘉義基督教醫院鑑定告訴人張陳魯右耳聽力是否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之程度,經該院於102年6月26日對張陳魯進行鑑定,其結果為:告訴人接受純音聽力檢查,平均聽力閾值右耳10
6分貝、左耳31分貝;聽性腦幹檢查,右耳閾值90分貝無反應、左耳閾值40分貝有反應;右耳聽力嚴重受損等情,有該院102年6月28日嘉基醫字第1020600210號函及所附之診斷證明書、102年7月15日嘉基醫字第102070013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9、81、84頁),可見告訴人於本案發生(10
0年12月17日)後,經過1年6個月,其右耳聽力受損情形並未改善或恢復。準此,告訴人右耳聽力檢查結果,固尚未達機能全然喪失之全聾毀敗程度,然其右耳歷經長達1年6個月之診治及追蹤治療後,其右耳純音聽力檢查之聽力閾值達106分貝,聽性腦幹檢查,右耳閾值90分貝無反應、右耳聽力已達嚴重減損之程度,且無證據顯示告訴人右耳聽覺經治療得以回復至正常聽能水準,堪認告訴人右耳所受傷害已嚴重減損右耳之聽能而達重傷害程度。
㈧辯護意旨雖稱:告訴人右耳雖達重傷害程度,但尚無證明是
本事件所造成云云。惟查告訴人遭被告持鐵條毆打左上方眼瞼部位成傷後,當日就醫診治即因以右耳接聽電話而察覺聽能障礙,業經告訴人於原審證述經過甚詳(原審卷㈠第115頁)。而告訴人之聽力診治醫師依其急診當日主訴遭他人鈍器加害而倒地之事實,研判告訴人右耳聽損可能為鈍器直接造成(即使只受害左側,亦有可能形成右側聽損)或倒地後造成,此有嘉義長庚醫院101年5月25日(101)長庚院嘉字第390號函暨檢附之告訴人耳鼻喉科病歷資料附卷可資參佐(原審卷㈠第138至150頁),顯不排除告訴人左上方頭臉外傷為其右耳聽損之導因。又依據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1年6月7日健保南字第1015011953號函所檢附之告訴人自95年1月起迄101年6月止之所有健保就醫資料(原審卷㈠第167至188頁)及告訴人所提之95年、100年全民健康保險成人預防保健服務檢查單(原審卷㈠第159至16
0頁),告訴人於本件案發前,未曾因耳朵或聽力方面之痼疾前往醫院就診或配戴助聽器之紀錄,則無證據顯示其右耳聽損於本件案發前即已存在。參以告訴人於100年12月22日、101年4月12日經分別施以純音聽力檢測及聽性腦幹檢查(前者係依據受檢者之主觀判斷作出相應的反應,屬於主觀測聽;後者係藉由腦波反應之有無,判斷受檢者對於聲音的刺激,有無發生相對應的腦波反應,屬於客觀測聽),其右耳測不到第五波,聽力損失大於98分貝,於102年1月28日再次接受純音聽檢,右耳聽損仍大於101分貝而無改善一情,亦如前述,並有上開嘉義長庚醫院102年1月28日診斷證明書可按,顯徵告訴人右耳聽神經已受損傷。而告訴人案發前既未曾有何聽損痼疾,其右耳聽損乃發生於遭被告持鐵條毆擊頭部及左上方眼瞼之當日,醫學上復無法排除係其左側外傷導致之可能性,則告訴人之聽力損傷確係因被告持鐵條毆打之傷害行為所致,灼然明甚。至告訴人當日急診病歷固記載「知覺感受:無缺損」等情,然此係指壓瘡高危險因子評估選項,知覺部分為病人大腦功能狀態評估,如判斷力、人時地、記憶等,感受部分則指外在環境有無影響病人的感受認知狀態,與病人之聽力部分無關,此情業據嘉義長庚醫院101年6月14日(101)長庚院嘉字第450號函覆在卷(原審卷㈠第189頁),則該病歷所載,自亦不足推翻本院前揭認定而為有利被告之論據。
㈨按刑事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
預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又刑法第277條第
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重傷害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重傷害結果之發生而不預見為要件,而此所謂能預見又指客觀情形而言,與加害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倘加害人主觀上已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間接故意之範疇,無復論以加重結果犯之餘地(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0號、47年台上字第92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因農田灌溉鑿井設置而與告訴人有所爭執,心生不滿,憤持鐵條朝告訴人頭、臉部位毆打,並以鐵條壓住告訴人之胸口,其有傷害告訴人身體之故意甚明(惟以被告與告訴人之叔嫂關係,當日係因細故突發爭執,兩人並無深仇宿怨,且被告於告訴人頭部受創倒地後,並未朝其頭臉部位持續追擊等情而論,難認被告行兇之際有何重傷告訴人之主觀認知)。而人體頭部、顏面與耳部相當接近,衡情若以硬物重擊頭臉部位,可能波及人體重要器官之耳部,造成他人內耳震盪或聽神經斷裂,並導致嚴重減損聽能之重傷害結果,此為一般關於人體健康之常識。參以被告持堅硬鐵條朝告訴人甚極脆弱之左側頭臉部位毆擊,告訴人當場不支倒地等情,足認被告斯時所施力道甚猛,客觀上自可預見其對告訴人為前述傷害行為,可能造成前揭耳部聽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然竟主觀上疏於注意而未預見及此,終致引起告訴人耳部聽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併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對於告訴人受重傷之加重結果自應負責。至於辯護意旨雖稱被告因有「腦傷後之非精神病性器質性精神疾患」而不能預見上開結果云云,惟查經原審法院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被告腦部膿瘍術後,出現「腦傷後之非精神性器質性精神疾患」,認知與語言表達發生明顯障礙,智能退化相當於輕度智能不足,造成溝通與情緒障礙,並伴隨情緒失禁現象,無故生氣而事後懊惱;惟其並未出現幻覺或妄想等脫離現實之精神病症狀,因此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尚無明顯減損,但因腦傷及溝通障礙造成情緒失禁之調控障礙,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則顯著減低等情,有該院102年1月14日成附醫精神字第1020001032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書在卷可參(原審卷㈡第
19至24頁),由此可知被告雖有「腦傷後之非精神病性器質性精神疾患」,智能退化相當於輕度智能不足,有溝通與情緒障礙之情形,惟其輕度智能不足並無礙於其能預見其行為可能致告訴人重傷害之結果,而其溝通與情緒障礙,係影響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但不影響其依對上開重傷害加重結果預見之可能,是辯護意旨認被告不能預見上開重傷害結果云云,即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持扣案鋼筋鐵條傷害告訴人,並致告訴人右耳聽能達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程度等情,已堪認定,被告所辯,均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告訴人致重傷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
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告訴人之小叔,兩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為本案犯行,係屬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暴力罪,且構成刑法之傷害致重傷罪,應依刑法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又公訴人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惟於本院審理時,公訴人已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附此敘明。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腦疾進行開顱手術,有其提出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1年1月5日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按(原審卷㈠第23頁),則被告是否因其腦傷術後導致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於本案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一節,即應究明。茲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原審向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函調被告之腦傷就醫病歷,並檢附該病歷囑託成大醫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被告之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尚無明顯減損,但因腦傷及溝通障礙造成情緒失禁之調控障礙,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則顯著減低等情,有該院102年1月14日成附醫精神字第1020001032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書在卷可參(原審卷㈡第19至24頁),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確因腦膿瘍開顱術後,引發「腦傷後之非精神病性器質性精神疾患」,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情事,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原審以本案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
第19條第2項等規定,審酌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案之前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6頁);其與告訴人有叔嫂之親誼關係,並無宿怨,遇事本應理性溝通彼此尊重,竟未思理性解決,而持鐵條毆打告訴人,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值非難;告訴人因被告傷害行為而受有頭部鈍挫傷合併臉部及左上眼瞼共6公分撕裂傷、左胸挫傷合併第5肋骨閉鎖性骨折等程度非微之傷害,並導致其右耳聽能嚴重減損,受有難以回復之重傷害,告訴人因此飽受身心痛楚,不言可喻,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亦為重大;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及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案發時因與告訴人衝突而受刺激,並因自身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致犯本案;其已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務農,頭部腦膿瘍術後已無法工作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並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張瑛宗法官翁金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歐貞妙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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