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票字第5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票字第516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乙○○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五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5紙,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5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在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本件依票載文義所示,相對人丙○○係背書人,並非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聲請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
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書記官張文玲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95年度票字第516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94年8月1日│50,000元│未載│裁定送達翌日│CH451572││├──┼──────┼───────┼──────┼──────┼─────┼──┤│002│94年9月1日│50,000元│未載│裁定送達翌日│CH451575││├──┼──────┼───────┼──────┼──────┼─────┼──┤│003│94年10月1日│50,000元│未載│裁定送達翌日│CH451573││├──┼──────┼───────┼──────┼──────┼─────┼──┤│004│94年11月1日│50,000元│未載│裁定送達翌日│CH686026││├──┼──────┼───────┼──────┼──────┼─────┼──┤│005│94年12月1日│50,000元│未載│裁定送達翌日│CH686027││└──┴──────┴───────┴──────┴──────┴─────┴──┘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送達證書影本,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