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65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翔裕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110號、第62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翔裕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坦承有犯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客戶陳翔裕自民國101年9月26日至104年6月2日之交易明細」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開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予詐騙集團,使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其存款帳戶行騙之所為,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就詐取款項依比例朋分報酬,或其他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又前開詐騙集團成員所為上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陳翔裕所為,自應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同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1年8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其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將其個人帳戶提供他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致檢警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緝捕,助長犯罪風氣,且使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非微,又迄未賠償被害人任何損害,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有竊盜等多次前科,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及其犯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另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簡易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書記官廖苹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