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家上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上字第40號上訴人 林美杏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洪敬晉 間請求離婚事件,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茲依上開家事事件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上訴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或依同法第466條之2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逾期不為上開補正,即駁回第三審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李文賢
法官蔡勝雄法官張家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書記官鄭信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