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清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11號聲請人 周諠琪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代理人 林怡君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周諠琪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曾聲請破產,經本院以95年度破字第55號裁定駁回,
聲請人提起抗告,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破抗字第35號裁定駁回,嗣聲請更生,因逾未補正資料,經本院以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3094號裁定駁回,復於民國99年12月1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惟因未經前置協商,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219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再於112年6月29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28號(該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2年9月19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等情,有前揭裁定(清卷第27-36頁)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1年度申報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20
,000元、149,800元,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46,010元,至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單部分,則無解約金,另111年12月30日於有限責任高雄市銓寶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附設高雄市私立銓寶居家長照機構(下稱銓寶機構)任職時,依單位要求配合繳納入股金1,000元。
⒉又聲請人於110年6月至111年12月29日於琉璃光健康管理顧
問有限公司任居服員,110年6月至12月收入共112,100元,111年共20萬元,111年12月30日起於銓寶機構任居服員,112年平均每月收入約51,046元【計算式:(36,763+46,085+49,608+52,520+58,655+50,359+47,375+54,764+56,818+52,083+52,703+54,823)÷12=51,046,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入不敷出時,由胞兄 周志賢 資助,前於110年7月2日領取部分工時補助10,000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未領取其他補助,另聲請人曾於111年6月29日、10月27日、11月30日各自行存入30,000元、19,000元、52,000元、35000元至郵局帳戶。
⒊上開各情,有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
屬資料清單(調卷第23、27頁)、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清卷第63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清卷第103-104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1頁)、戶籍謄本(清卷第15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1-33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清卷第125-12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5-18頁)、信用報告(調卷第19-2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65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67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7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69頁)、社員入社申請書(清卷第201頁)、存簿(清卷第133-156頁)、存入款項說明(清卷第239-262頁)、薪資證明(調卷第29頁、清卷第115頁)、銓寶機構陳報狀(清卷第187頁)、在職工作證明書(清卷第117頁)、薪資單(清卷第119-123、263-265、291頁)、周志賢簽立之切結書(清卷第203頁)、三商美邦人壽函(清卷第193-197頁)、國泰人壽函(清卷第235頁)等附卷可參。
⒋故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聲請人於112年平均每月收入51,046元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25,621
元(包含每月給付胞兄周志賢之房屋使用費5,000元)乙情,並提出周志賢簽立之證明書(清卷第105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又聲請人固陳稱係於胞兄所有房屋(原係聲請人母親所有,99年12月22日以買賣移轉 黃曾燕玉 ,106年2月7日再以買賣移轉胞兄周志賢,並於同日塗銷抵押權)居住,每月給付5,000元房屋使用費,惟衡諸聲請人胞兄尚須資助聲請人生活費,難認聲請人所稱每月給付房屋使用費乙情為真,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
24.3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3,088元為準【計算式:17,303×(1-24.36%)=13,088】,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約51,046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3,
088元後,尚餘37,958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4,429,339元(調卷第57-65頁),扣除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後,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須10年【計算式:(4,429,339-46,010)÷37,958÷12=10】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民事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書記官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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