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104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1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簡字第104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九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柒壹叁叁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內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1段第5至7行「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92
公克……當場查獲」之記載,補充並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914公克,驗餘淨重0.7133公克),江九在前揭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為警查悉前,於上開時、地主動取出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警方扣押,並自首上情」。㈡證據並所犯法條第1段第4行「基隆市警察局」之記載,更正為「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江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本件警員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對被告執行盤查時,並無確切根據而得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嫌之合理可疑,被告即主動將其非法持有之上開第二級毒品交予盤查警員扣押,並自承上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6頁),是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本案犯行前,即主動向執行盤查警員自白犯行,而接受裁判,堪認被告所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其積極面對訴究,值得鼓勵,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
殊不可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其持有第二級毒品數量甚微,所生危害非鉅;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送報生而家庭貧寒之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
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扣案被告所有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毛重0.914公克、淨重0.
7140公克、驗餘淨重0.7133公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2年6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與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書記官洪幸如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371號被告江九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揭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九(涉犯施用毒品部分,另簽分偵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下午2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號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92公克,驗餘淨重0.7133公克),為警於上開時、地當場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江九坦承前揭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又扣案之毒品經送鑑驗後,認係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7133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6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考,此外,復有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照片2張等附卷足憑,是被告前揭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至前揭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檢察官吳志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
書記官朱逸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