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57號原告 邱鴻國 被告 賴郭喜蘭
邱金冬 謝崧灼 謝崧梅 謝崧熙 賴志宗 林玉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857,292元【計算式:苗栗縣苗栗市○○○段上南勢坑小段(下稱系爭土地)面積13,715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000元×原告權利範圍10/48=2,857,2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314元,扣除前繳1,000元,尚應補繳28,314元。
二、系爭土地之最新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正本(全部)。
三、被告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翰章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