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0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30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05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96年度聲減字第32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幫助洗錢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加重竊盜罪,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1項、第12條聲請裁定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併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者,就各罪依第二條、第四條、第六條至第八條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定其應執行之刑;適用刑法第五十四條之餘罪,均應減刑者,亦同;前二條關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準用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8條第3項、第10條第1項、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又受刑人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並於民國(下同)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公布,且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固經修正,惟其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原則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予適用修正後之此一規定),則就屬於法律變更(即犯罪成立要件及其處罰效果之內容作修正或廢止)部分,自應就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一切相關情狀,綜合全部結果而為比較,以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所載之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前犯之,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係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惟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兩相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洗錢防制法、竊盜等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該案件之犯罪時間均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為之,此有各該判決書、臺灣彰化監獄減刑受刑人名冊、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並援引原判決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41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