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27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調偵字第
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名 陳敬禮 ,於民國96年2月
5日改名)於95年10月25日13時1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起訴書誤載為MZ-5881)號自用小客車,並將之停放於臺北縣○○鄉○○○路○○○號前,欲開啟車門下車之際,本應注意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後方是否有來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開啟車門,導致江昱慶所騎乘,後座搭載乙○○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因閃避不及,而擦撞被告所駕駛上開車輛之駕駛座車門,致乙○○受有臀部挫傷、右小腿擦傷、左足踝擦傷、左肘擦傷、頸部扭傷及拉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經法院核定,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復載有明文。又上列條文所謂「視為撤回其告訴」,係指無庸告訴人再為撤回告訴之表示即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19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並不以須向檢察官或法院為之為必要,告訴人如已於調解書內明確表示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即屬已明白表示同意撤回告訴,倘該調解書已經法院核定,亦應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11月法律座談會內容參照)。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間已於96年3月9日,經由臺北縣林口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經本院三重簡易庭法官於96年3月23日核定在案,其調解成立內容第三點復已載明「對造人(乙○○)願捨棄本件民事其餘請求並撤回對聲請人之刑事告訴」乙節,以上有臺北縣林口鄉公所96年3月12日北縣林民字第0960006459號函影本及本院96年3月28日板院輔民定96重核1799字第001874號函稿影本各1件附卷足佐,是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規定,本件自應視為告訴人乙○○已於上述調解成立時即96年
3月9日撤回本件過失傷害之告訴。是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蕭胤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