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0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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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2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2039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731號,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3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經查,本件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並以上訴人即被告乙○○(簡稱被告)於原審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甲○○、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證述、被告案發時出現在案發地址外巷道之監視器翻拍相片等為據,認定被告於民國(下同)
97年9月27日上午6時3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故意,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行兇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
1支,在址設臺北縣新店市○○街○○○號之幕府網咖店內,趁該店員工甲○○暫離櫃檯而疏於注意之際,將上開一字型螺絲起子插入櫃檯抽屜與桌面間之縫隙,把已上鎖之櫃檯抽屜撬開,以開取櫃檯抽屜,竊取店內存放之現金新臺幣2萬元,得手後旋衝出店外,逃逸無蹤,並將上開一字型螺絲起子丟棄等情,確有竊盜之犯行,另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前科之事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佳,且正值青年,身體健全,原得以己力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不知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竊取上開物品之手段雖可稱平和,但該竊取行為顯有不當,其法治觀念亦甚為薄弱,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坦承犯行,但於98年5月11日當庭與告訴人2人就損害賠償金額達成和解之後,仍未依約給付任何賠償金額予告訴人等情,有原審98年6月24日公務電話記錄2紙可證,其犯後態度難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等情,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之不當或違法。被告收受判決後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理由僅泛稱:被告並無前科,且犯後坦承犯行並願意賠償,請求從輕量刑、准許緩刑或易科罰金等語。惟按其上訴意旨所指,業經原審法院依職權加以審酌,如前所述,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提出新事證,以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彭幸鳴法官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嘉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