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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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21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用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380、48079、50876、5495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軍偵字第1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用凱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劉用凱明知由 賴佑杰 (涉嫌詐欺等部分,由檢察官另行起訴)、林日申、龔廷豪、陳昱哲(上3人涉犯洗錢等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及Telegram暱稱「細喵」、「悠」、「杜姥爺」(即「 杜甫 」)、「余罪」、「渣哥」、「Mark」、「蛋殼」、「招財貓」、「大哥」、「孚安」、LINE暱稱「 李彥清 」、臉書暱稱「 李雨纖 」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係以3人以上之分工方式詐欺,且係將詐欺所得之款項,指定匯入取得使用之人頭金融帳戶內,再由車手提領後上繳回集團,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仍於民國000年0月間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龔廷豪均擔任「收水」、「監控手」,負責監控並向「車手」收取詐欺款項後轉交上游成員,林日申與陳昱哲則均擔任「車手」、「取簿手」,負責依指示收取詐欺款項後轉交「收水」,另由賴佑杰負責指揮、監督、分配工作。嗣劉用凱與賴佑杰、龔廷豪、陳昱哲、林日申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對各該編號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入各該編號所示款項,至各該編號所示帳戶。陳昱哲或林日申則依上游成員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後交予劉用凱、龔廷豪(詳如附表一所示),由其等將款項交予賴佑杰指示之不詳上游成員取走,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劉用凱則可每日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8,000元不等之報酬。
二、案經 蕭怡伶 、 陳昕妤 、 呂威岑 、 許舒涵 、 林楷軒 、 劉誌濠 、 施博皓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用凱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四第89至100頁,偵卷五第10至18頁,他卷第263至279頁,本院卷第185、432、445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二人證欄位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詳附表二所示)、證人即同案被告龔廷豪(偵卷三第15至28、421至439頁)、陳昱哲(偵卷四第21至28、715至719頁)、林日申(偵卷一第19至30、423至430、441至445頁,偵卷二第13至19、105至107、181、291至295、301至
311、321至331、493至498頁,偵卷七第9至14頁)、賴佑杰(偵卷四第33至50、727至736、761至765頁)於偵查時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二書證欄位所示文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2年4月26日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偵卷一第227至314頁)、同案被告陳昱哲、龔廷豪、賴佑杰之行動電話蒐證資料(偵卷四第250至457頁,偵卷六第659至682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他卷第249至253頁)、被告與同案被告龔廷豪相關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卷四第609至629頁)、被告、同案被告林日申、龔廷豪、陳昱哲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二第21至27、313至317、499至505頁,偵卷三第113至119頁,偵卷四第185至191頁,偵卷四第209至215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增列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限制,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法律說明: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被害人等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最輕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特定犯罪。而被告擔任收水向車手取款,再將款項轉交本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以此輾轉、迂迴之方式取款、交款,係為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
㈢、罪名: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龔廷豪(附表一編號6至8)、陳昱哲(附表一編號6、7部分)、林日申(附表一編號1至5、8部分)、賴佑杰、Telegram暱稱「細喵」、「悠」、「杜姥爺」、「余罪」、「渣哥」、「杜甫」、「Mark」、「蛋殼」、「招財貓」、「大哥」、LINE暱稱「李彥清」、臉書暱稱「李雨纖」等成年人及其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罪數:
1、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對於同一犯罪行為予以過度評價,所謂「同一行為」應指實行犯罪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言。法律分別規定之數個不同犯罪,倘其實行犯罪之行為,彼此間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難以分割,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分別具有局部同一性,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2、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並均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共8罪)。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處有罪之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應併予審究。
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適用之說明: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上開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不諱,有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原應依法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洗錢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㈦、量刑審酌:爰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前往向車手取款後轉交上游成員,並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使金流不透明,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附表一編號2至5、8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經本院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223至225頁),足認被告有積極配合偵查、彌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告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自述犯罪之動機(本院卷第446頁)、目的、手段、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鋁窗公司擔任工務,與女友同住,假日返回父母家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4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上開所為屬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集團性犯罪,犯罪方式與態樣雷同,各次犯行之時間,甚為接近,為免被告因重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就其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再按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一致之見解。
2、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有工作的時候每日可獲取3,000元至8,000元不等之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85頁),依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每日報酬為3,000元,據此計算其本案犯罪所得為9,000元(3,000元*3日=9,000元),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附表一編號2至5、8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經本院調解成立,如被告能確實履行,已足以剝奪其犯罪所得,若被告未能履行,上開告訴人、被害人亦得持該調解筆錄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若再予以沒收,恐有過苛之虞,亦增加被告日後履行調解內容之難度,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3、查被告除獲取前開報酬外,其餘款項均已層轉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而卷內亦無充分證據足認被告仍實際掌控此部分洗錢行為標的,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㈡、不予宣告沒收之物:查被告為警扣得後背包1個,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參(他卷第249至253頁),雖係被告所有之物,然被告供稱此係裝隨身物品之背包等語(本院卷第433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2年3月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被告負責擔任收水、監控手,因認被告所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8條定有明文。又案件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3條第7款另有明定。另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則無需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至此等其他犯行是否為事實上之首次犯行,在所不問。
㈢、按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可參)。
㈣、經查,被告前被訴與 鄭曉屏 於000年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被告擔任收水,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7515、33804號提起公訴,並於112年7月25日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64號審理在案(下稱前案)等情,有前開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由上可見,乙案與本案所認定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之時間相近,且被害人遭詐欺之手法近似,是以,本案即未能完全排除被告前案與本案所參與者係屬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既卷內查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本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與前案非同一犯罪組織,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本案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與前案屬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本案於112年8月18日始繫屬於本院,此有本院收狀戳章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核非「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揆諸前開說明,本應就被告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然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鄭琬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鴻慈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帳戶車手收水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扣除手續費提領地點1蕭怡伶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3月25日某時許,以messenger訊息向蕭怡伶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完成蝦皮金流認證程序,始能進行商品買賣云云,致蕭怡伶陷於錯誤而匯款。112年3月25日晚上8時44分許4萬9,988元 謝文峰 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文峰永豐帳戶)林日申劉用凱112年3月25日晚上8時56分至57分許2萬元、2萬元、1萬元新北市○○區○○路000號家樂福超市土城立德店2陳昕妤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3月25日晚上7時58分許,撥打電話予陳昕妤,佯稱:誤將陳昕妤設定為高級會員,日後將自陳昕妤帳戶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扣款云云,致陳昕妤陷於錯誤而匯款。112年3月25日晚上8時45分許2萬9,989元謝文峰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文峰郵局帳戶)林日申劉用凱112年3月25日晚上9時1分至2分許2萬元、2萬元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陽信銀行土城分行3呂威岑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3月25日晚上7時35分許,撥打電話予呂威岑,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誤將呂威岑設定為付費會員,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致呂威岑陷於錯誤而匯款。112年3月25日晚上8時46分許4萬9,997元謝文峰郵局帳戶林日申劉用凱112年3月25日晚上9時3分至5分許2萬元、2萬元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銀行北土城分行112年3月25日晚上8時49分許1萬9,999元林日申劉用凱112年3月25日晚上9時6分許2萬元112年3月25日晚上9時3分許2萬9,997元林日申劉用凱112年3月25日晚上9時7分許1萬5,000元112年3月25日晚上9時11分許1萬5,000元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元大銀行北金城分行4許舒涵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7分許,以messenger訊息、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專員」向許舒涵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完成蝦皮金流認證程序,始能進行商品買賣云云,致許舒涵陷於錯誤而匯款。112年3月25日晚上9時3分許2萬3,988元謝文峰永豐帳戶林日申劉用凱112年3月25日晚上9時55分許5萬元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12永豐銀行江子翠分行5林楷軒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3月25日晚上8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林楷軒,佯稱:林楷軒之帳戶交易異常,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沖帳,以防帳戶遭凍結云云,致林楷軒陷於錯誤而匯款。112年3月25日晚上9時34分許1萬6,066元謝文峰永豐帳戶林日申劉用凱112年3月25日晚上9時55分許5萬元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12永豐銀行江子翠分行6劉誌濠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3月27日晚上8時35分許,撥打電話予劉誌濠,佯稱:因人員處理程序產生問題,誤將劉誌濠設定為進貨商而重複下訂10筆訂單,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訂單云云,致劉誌濠陷於錯誤而匯款。112年3月27日晚上9時59分許2萬0,050元 劉振峯 申設之 樂天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振峯樂天帳戶)陳昱哲劉用凱龔廷豪112年3月27日晚上10時11分許2萬元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銀行重陽分行7施博皓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3月27日晚上10時4分許,撥打電話予施博皓,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通過網站認證,始得進行商品買賣云云,致施博皓陷於錯誤而匯款。112年3月27日晚上10時20分許4萬9,988元劉振峯樂天帳戶陳昱哲劉用凱龔廷豪112年3月27日晚上10時39分許2萬元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三重金陽門市112年3月27日晚上10時40分許2萬元112年3月27日晚上10時42分許1萬元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銀行重陽分行8 黃壹煌 被害人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3月27日晚上8時56分許,撥打電話予黃壹煌,佯稱:先前刷卡消費程序有誤,產生重複訂單,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止付云云,致黃壹煌陷於錯誤而匯款。112年3月28日凌晨0時4分許4萬1,929元 李武桐 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武桐合庫帳戶)林日申劉用凱龔廷豪112年3月28日凌晨0時16至18分許3萬元、3萬元、3萬元新北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112年3月28日凌晨0時7分許4萬1,929元附表二:
編號事實人證書證1附表一編號1證人即告訴人蕭怡伶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37至3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一第41頁)、林日申提款影像截圖(偵卷一第79至80頁)、謝文峰永豐帳戶交易明細(偵卷六第305頁)2附表一編號2證人即告訴人陳昕妤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65至66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一第67頁)林日申提款影像截圖(偵卷一第81頁)、謝文峰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六第309頁)3附表一編號3證人即告訴人呂威岑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59至6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一第63至64頁)、林日申提款影像截圖(偵卷一第82至83頁)、謝文峰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六第309頁)4附表一編號4證人即告訴人許舒涵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43至47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一第49頁)、林日申提款影像截圖(偵卷一第80頁)、謝文峰永豐帳戶交易明細(偵卷六第305頁)5附表一編號5證人即告訴人林楷軒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51至56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後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一第57頁)、林日申提款影像截圖(偵卷一第80頁)、謝文峰永豐帳戶交易明細(偵卷六第305頁)6附表一編號6證人即告訴人劉誌濠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三第107至111頁)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二第529頁)、劉振峯樂天帳戶交易明細(偵卷六第313至315頁)、陳昱哲提領影像截圖(本院卷第172頁)7附表一編號7證人即告訴人施博皓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二第521至522頁)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鹽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卷二第524至525頁)、劉振峯樂天帳戶交易明細(偵卷六第313至315頁)、陳昱哲提領影像截圖(偵卷二第514頁,本院卷第172頁)8附表一編號8證人即被害人黃壹煌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二第129至130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通話記錄截圖(偵卷二第131至137、143頁)、李武桐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卷六第319至320頁)、林日申提款影像截圖(偵卷六第329至330頁)附表三:
編號事實罪刑主文備註1附表一編號1劉用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告訴人蕭怡伶受詐欺金額4萬9,988元2附表一編號2劉用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告訴人陳昕妤受詐欺金額2萬9,989元;經本院調解成立,被告應給付5,000元(本院卷第223至225頁)3附表一編號3劉用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告訴人呂威岑受詐欺金額9萬9,993元;經本院調解成立,被告應給付1萬5,000元(本院卷第223至225頁)4附表一編號4劉用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告訴人許舒涵受詐欺金額2萬3,988元;經本院調解成立,被告應給付1萬元(本院卷第223至225頁)5附表一編號5劉用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告訴人林楷軒受詐欺金額1萬6,066元;經本院調解成立,被告應給付1萬2,500元(本院卷第223至225頁)6附表一編號6劉用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告訴人劉誌濠受詐欺金額2萬0,050元7附表一編號7劉用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告訴人施博皓受詐欺金額4萬9,988元8附表一編號8劉用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被害人黃壹煌受詐欺金額8萬3,858元;經本院調解成立,被告應給付2萬元(本院卷第223至225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宗名稱及代號索引:
編號卷宗名稱代號1112年度金訴字第1217號卷本院卷2112年度偵字第30380號卷一、二偵卷一、二3112年度偵字第48079號卷偵卷三4112年度偵字第50876號卷偵卷四5112年度偵字第54953號卷偵卷五6112年度軍偵字第153號卷偵卷六7112年度偵字第55982號卷偵卷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