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82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政勛選任辯護人田勝侑律師
吳珮芳律師被告 林禹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317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政勛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林禹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偽造之富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富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之印章各壹個;扣案之印泥壹臺、偽造之「 林禹安 」印章參個、如附表偽造印文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共參枚、富誠資產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識別證1張、IPHONE7行動電話、IPHONE11Pro行動電話各壹支(各含門號不詳之SIM卡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陳政勛、林禹豪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底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飛機(Telegram)暱稱「音速小子」、「蜘蛛人」、line暱稱「楊老師」等成年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陳政勛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並轉交上手、林禹豪擔任監控車手收取款項及向車手收取款項後再轉交上手之工作。陳政勛、林禹豪均明知與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間均以通訊軟體傳遞訊息,且其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並逐層轉交上游,係以迂迴隱密方式轉移所提款項,製造資金在金融機構移動紀錄軌跡之斷點,以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復明知「富誠資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誠公司)並未同意或授權其等於任何文書上以任何方式彰顯用印,竟仍與「音速小子」、「蜘蛛人」、line暱稱「楊老師」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楊老師」之人,於000年0月間某日,透過line群組向 錢靖彥 佯稱可代操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錢靖彥陷於錯誤,而陸續於112年7月27日、112年8月1日、112年8月9日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內,並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前,面交250萬元予佯裝為富誠公司之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非屬本案起訴範圍)。後經錢靖彥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佯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五股新五義店交付173萬元現金。陳政勛、林禹豪則依「音速小子」指示,先於112年9月7日上午10時許,在臺灣高鐵左營站之廁所內,取得詐騙集團成員偽造之「林禹安」之印章及偽造之富誠公司收據及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利用陳政勛所提供之大頭照而偽造之富誠公司員工識別證,並指示陳政勛委請不知情之某刻印業者偽刻如附表偽造之富誠公司及代表人之印章各1枚,足以生損害於富誠公司、代表人、公眾及「林禹安」。嗣陳政勛又依指示以偽造「林禹安」、富誠公司及代表人之印章蓋印於附表所示之偽造富誠公司收據上,再於上開時間,攜帶該偽造之收據前往上址全家便利商店五股新五義店與錢靖彥會面。陳政勛到場後先向錢靖彥出示上開虛偽之富誠公司名牌,以表彰其為富誠之員工,而錢靖彥即交付預先準備之173萬元(5萬元真鈔及170萬元假鈔)給陳政勛,陳政勛提出如附表所示偽造收據與錢靖彥,請錢靖彥在該收據上簽名後交付錢靖彥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富誠公司、林禹安及錢靖彥,其後於未及依指示將財物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時,即為警查獲而不遂,而林禹豪亦因在上址前監視陳政勛取款而顯露有犯罪痕跡,經警當場逮捕,並扣得「林禹安」印章3顆、富誠公司員工識別證1份、陳政勛所有之IPHONE7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林禹豪所有之IPHONE11Pro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錢靖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陳政勛、林禹豪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2人、其等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㈠本案既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㈡惟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
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證人即告訴人錢靖彥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政勛、林禹豪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於被告2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適用,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惟上開關於組織犯罪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關於本案被告2人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有關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認定,自應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政勛、林禹豪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63175號偵查卷一第17頁至第30頁、第33頁至第46頁、第181頁至第189頁、第193頁至第199頁、112年度偵字第63175號偵查卷二第7頁至第9頁、第17頁至第23頁、112年度聲押字第615號偵查卷第29頁至第34頁、第37頁至第43頁、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21號卷第33頁、第109頁至第110頁、第129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錢靖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63175號偵查卷一第47頁至第51頁、第57頁至第59頁、第209頁至第211頁),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2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3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6份、印文6枚、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34張、詐欺集團群組間之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5張、被告陳政勛、林禹豪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Telegram通訊軟體帳號及對話紀錄4張、被告林禹豪、被告陳政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578張、被告陳政勛手機內相簿照片15張、林禹豪持用之手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及網路歷程、陳政勛持用之手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及網路歷程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63175號偵查卷一第53頁至第56頁、第69頁至第79頁、第83頁至第115頁、第117頁至第151頁、112年度偵字第63175號偵查卷二第25頁至第111頁、第113頁至第307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2人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⒈本案參與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而詐取款項之人,除被告2人外,
至少尚有與被告2人聯繫之通訊軟體飛機(Telegram)暱稱「音速小子」、「蜘蛛人」、以通訊軟體詐騙告訴人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且被告2人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亦均有所認識。又被告2人係依指示向告訴人取款後再依指示將取得之贓款交付收水者及向車手收款後再依指示將贓款往上層交,足認其等主觀上亦均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犯罪,故被告2人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⒉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
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陳政勛、林禹豪依「音速小子」指示,先行偽刻富誠公司及代表人之印章,核其等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印章罪。
⒊另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偽造富誠公司林禹安之識別證後,並交與被告陳政勛,被告陳政勛則於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配戴並出示予告訴人而行使之,參諸上開說明,該識別證自屬偽造之特種文書。
⒋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7條之偽造印章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與「音速小子」、「蜘蛛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間接正犯:
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富誠公司及代表人之印章之行為,為間接正犯。
⒉吸收關係:⑴共同正犯即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人偽造富誠公司識別證
,交由被告2人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偽造特種文書罪。⑵共同正犯即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人偽造「林禹安」印章
,再交由被告陳政勛蓋印持以於附表所示富誠公司收據上偽造「林禹安」之印文1枚,且被告偽造富誠公司及代表人之印章印章後,蓋用該印章於前開收據上而偽造如附表偽造署押各1枚並進而行使,其偽造「林禹安」印章、印文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印章、印文及偽造私文書罪。⒊想像競合:
按行為人犯特定數罪名,雖各罪之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99年度台上字第54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關於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被告2人均係於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持續中,依本案詐欺集團之計畫,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章、行使偽造之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以詐欺告訴人款項,並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該等犯行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犯罪目的並屬單一,參諸上開說明,應認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犯罪事實擴張:
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所為同時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印章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此部分犯行與被告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告知被告上開法條(同上本院卷第119至第120頁、第125頁),足使被告2人有實質答辯之機會,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認定,附此敘明。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
被告2人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復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至第15條之2之罪,在偵查或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亦規定甚詳。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第440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876號、第43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就其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層轉其他成員之角色分工等事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在卷,應認被告2人就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皆有所自白,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先予敘明。㈥量刑:
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幸經警方及時查獲,致未造成金流斷點;兼衡其等各自之素行、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同上本院卷第130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其等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就其等所犯洗錢及參與組織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要件;另考量告訴人就本案被告2人科刑之意見(見同上本院卷第12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叁、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扣案之富誠公司識別證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予被告2人,以
供被告陳政勛冒用富誠公司員工名義向告訴人收款時所用,業據被告2人自承不諱(見同上本院卷第125頁),自屬被告2人所有供其遂行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印泥1臺、IPHONE7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不詳之SIM卡1
張)、IPHONE11Pro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不詳之SIM卡1張)分別為被告陳政勛、林禹豪所有,供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供陳明確(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4頁),核屬供被告2人實行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義務沒收部分: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此外,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㈠扣案如附表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及扣案之「林禹安」
印章為偽造之印章3個,既屬偽造之印文、印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本案固未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印文之偽造印章,
惟並無證據證明該等印章已滅失,爰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物:㈠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收據1紙,業經被告陳政勛於向告訴人取
款時,交付予告訴人而移轉所有權,已非被告2人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5萬元業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自無庸宣告沒收。
㈢被告陳政勛於偵查中、被告林禹豪於警詢中均供稱其還沒領
到薪水等語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63175號偵查卷一第45頁、112年度偵字第63175號偵查卷二第8頁),本案亦查無積極事證足以佐證被告2人有因本案犯行取得犯罪所得,故無從宣告沒收。
㈣扣案之8,000元、1,500元、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章1個、POEMS證券公司章1個、 劉柏元 私章1個、IPhone
11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POEMS證券現金收款單據3張、POEMS證券投資合作契約書3份、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本、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3張、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姓名: 劉伯元 )、合作金庫證券、長坤、鴻博投資、富邦、高橋證券、鼎智投資、人禾投資、羅豐投資、同信投資公司工作證共9份(姓名:劉伯元)等物,被告陳政勛及林禹豪均否認該等扣案物與本案有關(見同上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5頁),卷內易乏證據足認該等扣案物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相關,爰俱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照片欄位名稱偽造之印文1收款單位2代表人3經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