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1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21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廷豪
(現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380、48079、50876、5495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軍偵字第1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龔廷豪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龔廷豪明知由 賴佑杰 (涉嫌詐欺等部分,由檢察官另行起訴)、林日申、劉用凱、陳昱哲(上3人涉犯洗錢等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及Telegram暱稱「 細喵 」、「悠」、「杜姥爺」(即「 杜甫 」)、「余罪」、「渣哥」、「Mark」、「蛋殼」、「招財貓」、「大哥」、「孚安」、LINE暱稱「 李彥清 」、臉書暱稱「 李雨纖 」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係以3人以上之分工方式詐欺,且係將詐欺所得之款項,指定匯入取得使用之人頭金融帳戶內,再由車手提領後上繳回集團,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仍於民國000年0月間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劉用凱均擔任「收水」、「監控手」,負責監控並向「車手」收取詐欺款項後轉交上游成員,林日申與陳昱哲則均擔任「車手」、「取簿手」,負責依指示收取詐欺款項後轉交「收水」,另由賴佑杰負責指揮、監督、分配工作。嗣龔廷豪與賴佑杰、劉用凱、陳昱哲、林日申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對各該編號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入各該編號所示款項,至各該編號所示帳戶。陳昱哲或林日申則依上游成員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後交予龔廷豪、劉用凱(詳如附表一所示),由其等將款項交予賴佑杰指示之不詳上游成員取走,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龔廷豪則可獲得收取詐欺金額總額之1%作為報酬。後員警於112年6月13日中午11時35分許,在龔廷豪之住處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劉誌濠施博皓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被告龔廷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三第15至28、421至439頁,本院卷第
185、316、329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二人證欄位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詳附表二所示)、證人即同案被告劉用凱(偵卷四第89至100頁,偵卷五第10至18頁,他卷第263至279頁)、陳昱哲(偵卷四第21至28、715至719頁)、林日申(偵卷一第19至30、423至430、441至445頁,偵卷二第13至19、105至107、181、291至295、301至311、321至331、493至498頁,偵卷七第9至14頁)、賴佑杰(偵卷四第33至50、727至736、761至765頁)於偵查時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二書證欄位所示文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行動電話蒐證資料截圖(偵卷三第139至143頁,偵卷六第659至682頁)、同案被告林日申、陳昱哲提領影像截圖(偵卷一第79至84頁,偵卷二第514至517頁,偵卷七第15頁,本院卷第172頁)、被告與同案被告劉用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卷四第609至629頁)、被告、同案被告林日申、陳昱哲、劉用凱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二第21至27、313至317、499至505頁,偵卷三第113至119頁,偵卷四第185至191頁,偵卷四第209至215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增列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限制,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增列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限制,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法律說明:
1、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除被告外,尚有同案被告劉用凱、陳昱哲、林日申、賴佑杰、Telegram暱稱「細喵」、「悠」、「杜姥爺」、「余罪」、「渣哥」、「杜甫」、「Mark」、「蛋殼」、「招財貓」、「大哥」、LINE暱稱「李彥清」、臉書暱稱「李雨纖」等成年人,為3人以上無訛,且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係由被告與同案被告劉用凱擔任收水、監控手,同案被告陳昱哲與林日申擔任車手、取簿手,同案被告賴佑杰負責指揮、監督本案詐欺集團,另有集團不詳成員向告訴人、被害人行騙,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核屬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訛,又被告擔任收水,受上游成員指示向車手取款,再將款項轉交上游成員,主觀上當知悉本案幕後為多人分工進行,則被告犯行自該當參與犯罪組織罪。
2、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係於112年8月18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8月17日函上本院收狀戳章日期可查,在上開繫屬日以前,被告無其他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行為經起訴而已繫屬於其他法院之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犯行,屬其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與其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被告其餘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則均無庸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先予敘明。
3、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被害人等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最輕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特定犯罪。而被告擔任收水向車手取款,再將款項轉交本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以此輾轉、迂迴之方式取款、交款,係為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
㈢、罪名: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劉用凱、陳昱哲(附表一編號
1、2部分)、林日申(附表一編號3部分)、賴佑杰、Telegram暱稱「細喵」、「悠」、「杜姥爺」、「余罪」、「渣哥」、「杜甫」、「Mark」、「蛋殼」、「招財貓」、「大哥」、LINE暱稱「李彥清」、臉書暱稱「李雨纖」等成年人及其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罪數:
1、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對於同一犯罪行為予以過度評價,所謂「同一行為」應指實行犯罪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言。法律分別規定之數個不同犯罪,倘其實行犯罪之行為,彼此間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難以分割,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及就附表一編號2、3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分別具有局部同一性,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2、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並均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處有罪之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應併予審究。
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適用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告就上開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不諱,有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原應依法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㈦、量刑審酌:爰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前往向車手取款後轉交上游成員,並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使金流不透明,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被害人經本院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可參,足認被告有積極彌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告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先前從事工地業、家中有母親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3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上開所為屬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集團性犯罪,犯罪方式與態樣雷同,各次犯行之時間,甚為接近,為免被告因重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就其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㈧、不予強制工作之說明:按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在案。則就參與犯罪組織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既經司法院大法官認定有違憲之情事,且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本案自無從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再按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一致之見解。
2、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的報酬為提領款項的1至2%等語(本院卷第185頁),依有利被告原則據此計算其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中所獲之犯罪所得分別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被害人經本院調解成立,如被告能確實履行,已足以剝奪其犯罪所得,若被告未能履行,被害人亦得持該調解筆錄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若再予以沒收,恐有過苛之虞,亦增加被告日後履行調解內容之難度,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用之物: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或持有,曾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或用於本案犯行之物一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偵卷三第423頁,本院卷第323頁),堪認該扣案物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不予宣告沒收之物: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物,雖係被告所持有之物,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爰俱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鄭琬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鴻慈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帳戶車手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扣除手續費提領地點1劉誌濠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3月27日晚上8時35分許,撥打電話予劉誌濠,佯稱:因人員處理程序產生問題,誤將劉誌濠設定為進貨商而重複下訂10筆訂單,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訂單云云,致劉誌濠陷於錯誤而匯款。112年3月27日晚上9時59分許2萬0,050元 劉振峯 申設之 樂天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振峯樂天帳戶)陳昱哲112年3月27日晚上10時11分許2萬元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銀行重陽分行2施博皓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3月27日晚上10時4分許,撥打電話予施博皓,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通過網站認證,始得進行商品買賣云云,致施博皓陷於錯誤而匯款。112年3月27日晚上10時20分許4萬9,988元劉振峯樂天帳戶陳昱哲112年3月27日晚上10時39分許2萬元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三重金陽門市112年3月27日晚上10時40分許2萬元112年3月27日晚上10時42分許1萬元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銀行重陽分行3 黃壹煌 被害人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3月27日晚上8時56分許,撥打電話予黃壹煌,佯稱:先前刷卡消費程序有誤,產生重複訂單,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止付云云,致黃壹煌陷於錯誤而匯款。112年3月28日凌晨0時4分許4萬1,929元 李武桐 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武桐合庫帳戶)林日申112年3月28日凌晨0時16至18分許3萬元、3萬元、3萬元新北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112年3月28日凌晨0時7分許4萬1,929元附表二:
編號事實人證書證1附表一編號1證人即告訴人劉誌濠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三第107至111頁)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卷二第529頁)、劉振峯樂天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卷六第313至315頁)2附表一編號2證人即告訴人施博皓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二第521至522頁)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鹽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偵卷二第524至525頁)、劉振峯樂天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卷六第313至315頁)3附表一編號3證人即被害人黃壹煌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二第129至130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3張、通話記錄截圖2張(偵卷二第131至137、143頁)、李武桐合庫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卷六第319至320頁)附表三:
編號事實罪刑主文備註犯罪所得以提領金額計算1附表一編號1龔廷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告訴人劉誌濠受詐欺金額2萬50元;競合參與犯罪組織罪2萬元*1%=200元2附表一編號2龔廷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告訴人施博皓受詐欺金額4萬9,988元5萬元*1%=500元3附表一編號3龔廷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被害人黃壹煌受詐欺金額8萬3,858元;經本院調解成立,被告應給付2萬元(本院卷第231至233頁)11萬3,000元*1%=1,130元附表四:
編號扣案物備註1iPhoneX行動電話1具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2附表一所示匯款帳戶之金融卡各1張被告持有,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3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第一銀行金融卡、LINEBANK金融卡、中華郵政金融卡各1張、臺灣銀行存摺1本被告持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宗名稱及代號索引:
編號卷宗名稱代號1112年度金訴字第1217號卷本院卷2112年度偵字第30380號卷一、二偵卷一、二3112年度偵字第48079號卷偵卷三4112年度偵字第50876號卷偵卷四5112年度偵字第54953號卷偵卷五6112年度軍偵字第153號卷偵卷六7112年度偵字第55982號卷偵卷七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