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293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50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肇義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第一次追加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1527號、112年度偵字第3405號;第二次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1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肇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肇義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至6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洪肇義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他人以顯不相當之對價租用他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目的可能係將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罪收取不法款項之用,並提領或將犯罪所得轉出,而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為貪圖 翁治豪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6667、33995號向本院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182號受理,為本案之本訴;及經同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1527號、112年度偵字第3405號追加起訴,由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293號受理,現由本院通緝中)所允諾匯入款項千分之三至千分之五之報酬,基於縱若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09年12月底在其任職之海洋委員會海巡署(下稱海巡署)辦公室,向其部屬 陳加 萾取得 陳加萾 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加萾永豐帳戶)及 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加萾國泰世華帳戶,與上開永豐帳戶合稱 陳加萾二 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下稱陳加萾二帳戶資料),均提供翁治豪使用。嗣翁治豪所屬詐騙集團取得陳加萾二帳戶資料後,於附表一編號7「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以所示之方式詐騙 郭綉蓮 ,致其陷於錯誤,陸續於附表一編號7「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編號7「遭詐騙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一編號7「第一層人頭帳戶」欄所示之帳戶,詐騙集團成員旋於附表一編號7「匯入第二層人頭帳戶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編號7「匯入第二層帳戶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入陳加萾永豐帳戶,再由翁治豪於附表一編號7「匯入第三層人頭帳戶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編號7「匯入第三層帳戶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一編號7「第三層人頭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含陳加萾國泰世華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郭綉蓮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及該署檢察官簽分後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洪肇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對於其將陳加萾二帳戶資料提供予翁治豪使用之情固供述明確,對告訴人郭綉蓮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7所示帳戶等節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翁治豪告知帳戶是要做虛擬貨幣買賣使用,伊並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12月底向其任職於海巡署期間之部屬陳加萾取得
陳加萾二帳戶資料後提供翁治豪使用等情,經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460號卷【下稱偵18460卷】第245、246頁),核與證人陳加萾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偵18460卷第11至16、246至248頁)、證人翁治豪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偵18460卷第260頁)相符;又翁治豪所屬詐騙集團取得陳加萾二帳戶資料後,於附表一編號7「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以所示之方式詐騙告訴人郭綉蓮,致其陷於錯誤,陸續於附表一編號7「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編號7「遭詐騙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一編號7「第一層人頭帳戶」欄所示之帳戶,詐騙集團成員旋於附表一編號7「匯入第二層人頭帳戶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編號7「匯入第二層帳戶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入陳加萾永豐帳戶,再由翁治豪於附表一編號7「匯入第三層人頭帳戶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編號7「匯入第三層帳戶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一編號7「第三層人頭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含陳加萾國泰世華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等情,則經證人即郭綉蓮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18460卷第17至24頁),並有陳加萾二帳戶交易明細(偵18460卷第51、67頁)、 陳秋霞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8460卷第43頁)、 廖裕浚 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18460卷第51頁)、 潘昭賢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8460卷第69頁)、 李其峰 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8460卷第47頁)、 王易同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8460卷第55頁)、 張皓翔 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8460卷第75頁)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又金融帳戶之帳號結合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為使用金融帳戶時必須之重要資訊,取得該等資訊之人可自由使用該金融帳戶收受、提領款項及轉匯至其他帳戶,且國內目前詐騙行為橫行,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此等案件層出不窮,於被告將本案二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時,早迭經報章、媒體再三披露,政府單位亦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此僅需通常生活經驗即能知悉,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重要資訊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況除有特殊情形外,任何人均可自由於任何金融機構申辦複數金融帳戶使用,如真有使用多個金融帳戶之需求,大可自行申辦帳戶使用,除非有意隱匿身分及金流,實無以支付顯不相當報酬、並承擔款項遭他人侵吞之風險,向他人租用帳戶資料使用之必要。被告雖稱翁治豪告知所提供帳戶係供虛擬貨幣交易之用,然被告只須提供帳戶資料予翁治豪,無須付出任何勞力,即可坐收匯入帳戶款項千分之三至千分之五之報酬,與被告所付出之勞力顯不相當;加以被告任職於海巡署擔任視察(偵18460卷第245頁),最高學歷為碩士,為具備正常智識之高知識份子,且在與類似警察局、調查局、憲兵等犯罪查緝機構任職,對於犯罪偵防之知識理應優於一般人,實無對於翁治豪借用帳戶之說詞毫不懷疑,信任翁治豪將作合法使用之理。又被告雖提出虛擬貨幣交易明細、電子錢包交易紀錄等資料,然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收取款項後,為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以購買虛擬貨幣方式進行洗錢之情,此為對虛擬貨幣有最基本認識之人均知悉之常情,且被告為執法人員,對此情更無不知之理,是縱翁治豪提供上開交易紀錄予被告,顯然亦不足以產生翁治豪取得帳戶資料後不會做不法使用之信任。綜上所述,被告可預見翁治豪取得帳戶資料後將以之從事財產犯罪及後續洗錢行為,猶仍為貪圖顯不相當之報酬交付陳加萾二帳戶資料,則被告具有縱有人利用陳加萾二帳戶資料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幫助故意甚明。㈢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就洗錢
部分亦認構成共同正犯,然按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稱其並未參與轉帳或提款等構成要件行為,而翁治豪於偵訊時就其與被告之合作模式,亦供稱提款部分係由其處理,至於轉帳部分其忘記了,但對於被告稱轉帳行為大部分由其處理之詞沒有意見等語(111年度偵字第41527號卷第486頁),此外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資料可資認定被告有從事提款或轉帳等行為,自無從認定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任何事前謀畫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行為,依罪疑惟輕原則,自無從認定被告就此部分與不詳詐欺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無從認定構成詐欺取財或洗錢之共同正犯。又依被告歷次供述,始終均稱就本案提供帳戶行為只與翁治豪一人接觸,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於提供陳加萾二帳戶過程中,曾與翁治豪以外之人接觸,或主觀上知悉告訴人 楊綉蓮 係遭三人以上共同詐騙之情事,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被告並無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經核並不足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檢察官認被告所為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及洗錢之共同正犯,容有未恰。就幫助詐欺取財部分,然本院於審理程序時已告知可能構成此一罪明,對被告之防禦權並無妨礙,爰就此部分變更起訴法條;另就幫助洗錢部分,因罪名並未變更,僅就行為態樣認定屬從犯而非正犯,此部分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以一次交付陳加萾二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2罪名,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㈣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騙盛行,竟因貪圖顯不相當之報
酬,將陳加萾二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使不法份子得據以作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使用,助長社會詐騙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去向,益增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度,行為殊不足取;兼衡被告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曾於海巡署任職,目前從事服裝業,獨居,須扶養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數額,與被告尚未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沒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提供帳戶可獲得匯入帳戶款項千分之三至千分之五之報酬,則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以千分之三計算被告之報酬為900元(計算式:50000+50000+50000+50000+50000+50000=300000,300000×0.003=900),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翁治豪與其他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組成詐欺集團,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翁治豪負責指揮轉帳、車手領款及將收取之詐欺贓款上繳予不詳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則負責提供其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中信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國泰世華帳戶)作為收受轉匯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同時兼任領款或轉匯車手,並約定一定比例款項作為報酬,以此方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內。隨後由翁治豪指揮洪肇義或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各層人頭帳戶後,再由翁治豪提領贓款或指揮被告或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領出贓款交付予翁治豪,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臺灣 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以110年度軍偵字第59號起訴書
,就被告於109年間基於幫助詐欺、洗錢等不確定故意,接受翁治豪指示將 米世軒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劉至展 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資料,連同被告中信帳戶資料一同交給翁治豪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騙不特定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再層層轉匯至第二層帳戶洗錢之工具。嗣翁治豪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25日在社群軟體IG上刊登「假投資真詐財」之廣告, 林紘任 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轉帳至上開詐欺集團指定之第一層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 陳旻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 洪文泰 ),再由詐欺集團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功能轉入米世軒、劉至展、洪肇義之第二層帳戶(資金流向詳見附表三所示),渠等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確保上開詐欺集團取得詐騙款項,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之幫助犯等罪嫌,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起訴(下稱前案A),並於111年5月30日繫屬於臺北地院,嗣經該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970號判處罪刑,被告上訴後由同院以112年度審簡上字第212號案件審理中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㈡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以112年度偵字第3476、1072
1號起訴書,就被告於109年6月15日前某不詳時間,在臺北市文山區某處,由被告提供被告中信帳戶及國泰世華帳戶之帳號,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提供該不詳詐欺集團將詐欺款項轉匯至被告中信帳戶及國泰世華帳戶內。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入錯誤,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 洪炳輝 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炳輝國泰帳戶)內,再將之轉匯到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層帳戶,並指示被告被告、翁治豪將該等款項以附表二所示之處理方式,將該等款項轉匯及提領一空。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起訴(下稱前案B),並於112年5月12日繫屬於桃園地院,嗣經該院以112年金訴字743號就提供被告國泰世華帳戶資料部分論以幫助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並從一重幫助洗錢罪處斷而判處罪刑,就提供被告中信帳戶部分則以業經以前案A起訴為由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嗣被告就上開有罪部分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5338號案件審理中,至公訴不受理部分則於112年11月13日確定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㈢依被告與翁治豪之合作模式,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於提供
帳戶資料予翁治豪使用時,有親自從事轉帳、提領等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就被告提供被告中信帳戶及國泰世華帳戶資料供翁治豪使用行為,僅能認定被告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名。而被告提供中信帳戶、國泰世華帳戶資料予翁治豪使用部分,分別經前案A、B向臺北地院、桃園地院提起公訴,繫屬時間分別為111年5月30日、112年5月12日等情,已如前述,雖前案A、B被害人與附表一編號1至6不同,然被告各係以一行為提供被告中信帳戶、國泰世華帳戶供翁治豪使用,均屬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本案被告提供被告中信帳戶資料部分,與前案A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提供被告國泰世華帳戶資料部分,與前案B亦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而本案檢察官就被告部分向本院2次追加起訴,繫屬於本院之時間分別為112年7月12日、112年9月22日,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7月12日新北檢貞器112偵3405字第1129083051號函、112年9月22日新北檢貞溫112偵11238字第1129118088號函,暨各該函上本院收文章戳可憑,均在前案A、B起訴後,則前案A、B起訴效力及於被告提供中信帳戶、國泰世華帳戶資料部分,本案此部分屬重複起訴,本院自不得就此部分為實體上裁判,應為公訴不受理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3條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王聖涵偵查後分別追加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宣容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遭詐騙金額(新臺幣元,下同)第一層人頭帳戶匯入第二層帳戶時間匯入第二層帳戶入金額第二層人頭帳戶匯入第三層帳戶時間匯入第三層帳戶金額第三層人頭帳戶1告訴人 楊以霖 詐騙集團自000年0月間起向楊以霖謊稱可投資KE肯亞博弈網站獲利云云,致楊以霖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款項與洪肇義提供之帳戶有關。109年6月10日19時24分70000洪炳輝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炳輝國泰世華帳戶)109年6月10日20時5分160000洪肇義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肇義中信帳戶)無2告訴人 張昱偉 詐騙集團自000年0月間起向張昱偉謊稱可投資KE肯亞博弈網站獲利云云,致張昱偉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款項與洪肇義提供之帳戶有關。109年6月10日19時57分50000洪炳輝國泰世華帳戶無3告訴人 林施妤 詐騙集團自109年5月9日20時許起向林施妤謊稱可投資智利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林施妤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款項與洪肇義提供之帳戶有關。109年6月12日13時10分400000洪炳輝國泰世華帳戶109年6月12日13時18分250000洪肇義中信帳戶無109年6月12日13時19分150000洪肇義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肇義國泰世華帳戶)無4告訴人 楊世吉 詐騙集團自000年0月間起向楊世吉謊稱可投資智利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楊世吉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款項與洪肇義提供之帳戶有關。109年6月12日22時26分30000洪炳輝國泰世華帳戶109年6月12日22時33分35000洪肇義國泰世華帳戶109年6月13日4時53分30000 翁羽蓮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5告訴人 田家駿 詐騙集團自000年0月間起向田家駿謊稱可於京鼎平台小額投資增加被動式收入獲利云云,致田家駿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款項與洪肇義提供之帳戶有關。109年6月17日13時19分130000洪炳輝國泰世華帳戶109年6月17日13時22分128000洪肇義中信帳戶無6被害人 林志羿 詐騙集團自109年9月22日17時許起向林志羿謊稱可於資多星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志羿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款項與洪肇義提供之帳戶有關。109年9月22日17時54分55000 何保國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9月22日18時6分85136洪肇義國泰世華帳戶109年9月22日18時6分後近接之某時許480000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7告訴人郭綉蓮詐騙集團自110年1月16日起向郭綉蓮謊稱可於利富娛樂城投資獲利云云,致郭綉蓮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款項與洪肇義提供之帳戶有關。110年1月21日0時5分50000陳秋霞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月21日0時9分100043陳加萾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月21日0時10分100015李其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月21日0時8分50000110年2月5日18時17分50000廖裕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110年2月5日18時17分100008110年2月5日19時46分450015王易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2月5日18時21分50000110年2月5日18時25分49832110年2月14日15時16分50000潘昭賢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2月14日15時16分49906110年2月14日15時18分180015張皓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2月14日15時17分50123110年2月14日15時18分50000110年2月14日15時19分49948110年2月14日21時23分269015陳加萾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二: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第二層匯入帳戶處理方式1 李安騏 000年0月間利用LINE佯稱只要儲值投資即穩定獲利等語。109年6月12日150000被告國泰世華帳戶1、109年6月15日轉出6萬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2、109年6月15日轉出3萬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3、109年6月15日轉出3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4、109年6月15日轉出3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5、109年6月15日轉出1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6、109年6月15日轉出1萬5,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7、109年6月15日分批現金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000元、2萬元、2萬元、1萬元109年6月12日100000109年6月16日60000被告中信帳戶2 賴奕銘 000年0月間利用LINE佯稱有投資獲利之管道等語。109年6月15日50000被告國泰世華帳戶109年6月15日分批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附表三:
編號被害人受騙方式時間/轉入第一層帳戶/金額時間/轉入第二層帳戶/金額1林紘任假投資109年9月2日19時10分許起,至9月3日0時7分許/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旻諺)/共40萬元109年9月2日19時14分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米世軒)/19萬9,900元109年9月3日0時9分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劉至展)/20萬1,088元109年9月8日12時53分許起/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洪文泰)/共12萬元109年9月8日12時53分許起至12時58分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洪肇義)/共11萬9,42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