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62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雅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2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9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丙○○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2,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三、緩刑2年,並應依附表三編號1「賠償方式」欄所示內容向附表三編號1所示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
四、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22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丙○○依其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不相識之他人,可能供詐騙集團將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及提領,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且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轉匯款項,可能屬轉匯詐欺犯罪贓款之行為(即俗稱之「車手」),仍基於縱可能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共犯詐欺及洗錢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心態,於民國111年6月6日前某日時,先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帳號告知其透過交友軟體之網路聊天室所結識暱稱「小老虎」(下逕稱「小老虎」)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其後復將其名下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當面交付「小老虎」使用,並協助轉匯本案中信帳戶內款項而擔任車手,而與「小老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小老虎」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詐欺時間及方式詐騙乙○○、甲○○,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號1至2所示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一號1至2所示匯入帳戶後,丙○○再依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轉匯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轉匯金額轉匯至本案富邦帳戶(按起訴書贅載丙○○提領本案中信帳戶內款項),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提領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提領金額提領一空,而以此等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乙○○因前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而有所警覺,因此其後復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以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詐欺時間及方式施用詐術後,驚覺對方為詐欺集團而未陷於錯誤,乃未依指示匯款,使丙○○、「小老虎」及其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因而未遂。丙○○則因上開行為,獲得新臺幣(下同)3,220元的報酬。
二、案經甲○○、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本院金訴字第995號卷第38至39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被告有罪的理由:
(一)被告在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明白承認上開事實(見本院金訴字第995號卷第38頁、本院金訴字第1627號卷第25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以佐證,足見被告的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共同正犯,是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為限,即有間接之連絡,亦屬之。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提款卡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所為均是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是配合接收人頭帳戶提款卡,以供其他集團成員提領贓款,更是詐欺集團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行為,仍是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行,而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除提供本案中信帳戶及本案富邦帳戶供他人匯款外,也提供本案富邦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讓本案詐欺集團可以取得帳戶內款項,並協助轉匯本案中信帳戶內款項,均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雖未直接對告訴人乙○○、甲○○(下分別逕稱其名,合稱告訴人等)施以詐術,然倘被告未為上開行為,本案詐欺集團顯無從取得告訴人等所匯入的款項,且被告嗣後將款項匯出的行為,亦顯然是為該本案詐欺集團實行本案詐欺犯行後實際取得詐欺款項的重要階段,可認被告就本案所為,屬本案詐欺集團得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的關鍵行為,是被告是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行,屬共同正犯一節,堪以認定。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之規定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的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的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的規定論處。
(二)法條構成要件的解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①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③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行為人如有上開行為,即該當於洗錢行為,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而刑法第339條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罪,是屬於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先予敘明。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及本案富邦帳戶的帳號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可以向告訴人等收取遭詐欺款項,另提供本案富邦帳戶的提款卡與「小老虎」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領取款項,更協助轉匯乙○○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的款項,該等行為即是透過層轉方式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遭到隱匿,且被告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將造成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亦具有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應該依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三)罪名及罪數關係:
1、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3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所為,雖是一行為同時構成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罪、洗錢未遂罪,然未遂之低度行為均為既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毋庸另外論罪,附此敘明。
2、起訴書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表示向其借用本案中信帳戶帳號及本案富邦帳戶提款卡的人均為「小老虎」(見本院金訴字第995號卷第39頁),可見被告為上開犯行的過程中僅接觸1人,而本案沒有其他證據顯示被告出借本案中信帳戶帳號及本案富邦帳戶提款卡的對象為不同人,堪認被告主觀上合作的對象僅1人,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所認識,自不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本院業已當庭告知被告上開行為另有可能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見本院金訴字第995號卷第37頁、本院金訴字第1627號卷第26頁),並使檢察官及被告就此部分為言詞辯論,自無礙被告攻擊防禦權利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3、併辦意旨書雖認被告就提供本案富邦帳戶提款卡的行為僅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略以:000年0月間,我僅先給「小老虎」本案中信帳戶的帳號,後來「小老虎」再向我表示需要提供本案富邦帳戶的提款卡,才可以領取報酬,因為報酬給付的條件是要提供本案中信帳戶帳號及本案富邦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且報酬是月結,所以我才會又提供本案富邦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等語(見本院金訴字第995號卷第38至39頁),堪認被告提供本案富邦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時,主觀上已有與「小老虎」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的不確定故意,且客觀上被告也協助「小老虎」轉匯本案中信帳戶內款項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的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上開提供本案富邦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的行為,已非僅為幫助犯而為共同正犯,併附敘明。
4、被告上開行為與「小老虎」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共同正犯。
5、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雖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詐欺時間及方式詐欺乙○○,然該等行為是基於詐欺乙○○之同一犯意,且於相近時間所為而侵害同一個人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就其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詐欺乙○○部分,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6、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另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行為,亦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是分別基於單一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分別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7、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218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有接續犯之實質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8、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及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分別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坦承所犯,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五)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被告卻為賺取報酬,任意提供本案中信帳戶帳號及本案富邦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與「小老虎」,並協助轉匯本案中信帳戶內款項,所為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應與非難;然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中坦承犯行,且已與乙○○達成和解並賠償乙○○全部損失一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可證(見本院審金訴字卷第41頁),而其未能與甲○○達成和解的原因,是因甲○○並無調解意願一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查(見本院金訴字第995號卷第45頁),並非被告沒有和解誠意,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可以作為從輕量刑的參考;再參酌被告的行為導致告訴人等分別受有的損失為1萬元及6,708元,所造成損害輕微;最後衡酌被告自承高職畢業的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保全工作,未婚,無須扶養任何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字第1627號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定應執行刑: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是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的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是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的人格特性外,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犯行之反社會性、刑罰適應性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除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外,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刑度能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以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秉此原則,考量被告所犯2罪均是在000年0月間,行為及罪質相同,雖然在罪數理論上構成數罪,但實際上之犯意相同,爰就宣告之刑,綜衡卷存事證,審酌被告所犯數罪類型、次數及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形,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附條件緩刑之宣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金訴字第1627號卷第31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惡性不深,且已坦承犯行,並與乙○○達成和解,乙○○亦願意宥恕被告的行為,給予被告緩刑的機會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可佐(見本院審金訴字卷第41頁),足見被告確有悔意,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被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為使被告能彌補甲○○所受損害,以兼顧其權益,有科予被告一定負擔的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三所示「賠償方式」對甲○○為給付,以確保被告緩刑宣告均能收具體成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的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略為:我本案總共獲得3,220元的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字第995號卷第39頁),又本案沒有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實際獲得報酬超出3,220元,因此應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的報酬即為3,220元,此部分雖未扣案,依上開規定,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爰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上開犯行,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雖提供本案中信帳戶帳號及本案富邦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與「小老虎」使用,然無證據顯示被告接觸的人超過1人,而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有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的犯意,已如前述,則被告主觀上既不知悉合作對象的人數,即難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參與犯罪組織的意思而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此部分犯罪與前述被告一般洗錢之犯行間,依起訴意旨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偵查起訴及檢察官蘇筠真移送併辦,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黃志中
法官時瑋辰法官薛巧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伊媺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與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提領/轉匯時間轉匯帳戶提領/轉匯金額(新臺幣)提領/轉匯時間提領金額(新臺幣)起訴書1乙○○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中旬,以通訊軟體LINE(下逕稱LINE)暱稱「 郭小蕓 」向告訴人乙○○佯稱略以:網路投資彩券可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6月6日11時42分許1萬元被告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6月6日14時19分許被告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帳戶)轉匯3萬元111年6月6日14時22分許2萬元111年6月6日14時23分許1萬元2甲○○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20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 小雅 」向告訴人甲○○佯稱略以:代購高跟鞋可賺取差價可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6月17日9時30分許6,708元本案富邦帳戶111年6月17日某時許不詳地點提領提領1萬2,000元併辦意旨書3乙○○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8日10時許,以LINE暱稱「 張倩倩 」向乙○○佯稱略以:若有現金100萬元並儲值於彩卷平台內,即得協助挽回女朋友云云。未匯款未匯款未匯款---附表二:
編號證據名稱出處1證人即告訴人乙○○(下逕稱其名)於警詢中之供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28號卷(下稱偵字第1428號卷)第31至32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462號卷(下稱偵字第31462號卷)第11至13頁2證人即告訴人甲○○(下逕稱其名)於警詢中之供述偵字第1428號卷第13至14頁3甲○○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字第1428號卷第25頁4甲○○台北富邦銀行存入存根偵字第1428號卷第27頁5乙○○與詐騙集團暱稱「郭小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字第1428號卷第43至55頁6乙○○與詐騙集團暱稱「客服06-張倩倩」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字第31462號卷第21至63頁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84117號函及所附丙○○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偵字第1428號卷第59至65頁8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8日北富銀蘆洲字第1110000065號函及所附丙○○個人戶開戶申請暨約定書、對帳單細項偵字第1428號卷第67至74頁9丙○○與暱稱「小老虎」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偵字第31462號卷第65至67頁10丙○○與不詳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字第9218號卷第17至27頁附表三:
編號告訴人賠償方式1甲○○丙○○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給付甲○○新臺幣6,70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