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42號聲請人 王月美 相對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法定代理人 林詮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遭詐騙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至被告處所報案,被告員警 杜順欽 受理聲請人於112年5月26日遭詐騙新臺幣(下同)99萬9,123元,惟聲請人請杜順欽查其於112年5月25日共被詐騙119萬9,644元,員警杜順欽稱聲請人為唯一受害者,卻不受理報案,再三強調錢都被領光為何要報案,據 陳思瀚 督察於112年6月10日來電告知調監視錄影帶,的確看到聲請人於上開時間進入被告處所報案,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請求調聲請人與員警杜順欽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至1時55分對話錄影錄音檔等語。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㈠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㈡應保全之證據;㈢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㈣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其中關於應保全證據之理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釋明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84條規定即明。又按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此有最高法院75年度臺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查聲請人雖提出新北市政府回復、被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更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用以說明其本案請求主張之事實,然聲請人就欲聲請調閱之對話錄影錄音檔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為確定事物現狀而有預行調查必要等保全證據之理由,完全未予說明,並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為釋明,尚難僅憑聲請人之主張或陳述,即認有保全證據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保全證據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68條之規定不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囿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
書記官董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