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煜選任辯護人林紹源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8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7年度易字第70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程序處刑如下:
主文陳明煜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陳明煜明知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正當理由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犯罪之工具,詎其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10月中旬,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內湖文德郵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新莊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吳先生」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旋流入其所屬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嗣該詐騙集團某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5年10月24日12時許,撥打電話予 張煌義 ,佯稱係其公司客戶 莊炳煌 ,有急用需借款周轉云云,使張煌義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同日12時2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段○○○號華南銀行和美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陳明煜上開郵局帳戶,復於同年月26日9時30分許,在上址華南銀行和美分行,依指示臨櫃匯款30萬元至陳明煜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匯入款項提領一空。
(二)案經張煌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煜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70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5頁),並有告訴人張煌義之指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825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至第10頁)、中華郵政公司內湖文德郵局106年2月21日106字第0003號函及所附印鑑卡、身分證影本、儲金人紀要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68頁至第71頁)、中華郵政公司106年12月21日儲字第1060268079號函及所附郵政VISA金融卡申領/變更申請書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公司107年1月25日儲字第1070013538號函及所附郵政VISA金融卡申領/變更申請書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30頁、第80頁至第93頁)、台新銀行106年3月17日台新作文字第10607961號函及所附台幣往來印鑑暨資料卡、身分證影本、客戶基本資料、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偵卷第82頁至第89頁)、台新銀行106年5月9日台新作文字第10634713號函(見偵卷第99頁)、台新銀行106年6月20日台新作文字第10643938號函及所附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偵卷第
109頁至第117頁)、台新銀行107年1月4日台新作文字第10683049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66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25頁至第36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所涉上揭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陳明煜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先生」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受,供該詐騙集團使用,使告訴人張煌義因被詐騙集團詐騙而將款項匯入上開2帳戶,嗣經詐騙集團提領殆盡,被告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為辦理貸款,一時失慮,而輕率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告訴人張煌義受有50萬元之損失,不僅影響社會交易安全秩序,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有不該,惟念其前因犯竊盜罪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5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4年確定,嗣於92年7月4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相當於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堪認已有悔意,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以計程車司機為業、月收入約3、4萬元,需扶養2名小孩及父母親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本件被告所為係幫助詐欺取財,依照卷存資料,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自詐欺集團處獲取並保有詐欺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件幫助詐欺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就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于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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