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龍吉輔佐人即被告配偶陳玉幼被告陳金藏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874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湖簡字第279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7年度易字第21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金藏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捌張、二聯估價單壹本均沒收。
陳龍吉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回單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金藏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12日上午8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前福中公園旁之公共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與之對賭財物,其賭法為:由賭客以每注賭資新臺幣(下同)80元之代價,任意簽選數字,並比對當日香港六合彩之開獎號碼,若賭客簽中「二星」(2組號碼相同)得向陳金藏領取彩金5,700元、簽中「三星」(3組號碼相同)得領取彩金5萬7,000元,簽中「四星」(4組號碼相同)得領取彩金65萬元,若未簽中賭資則歸陳金藏所有。而陳龍吉為年滿80歲之人,即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在前揭公共場所,向陳金藏簽注「二星」、「三星」共10注,簽注金合計800元,約定倘若陳龍吉日後中獎,陳金藏將於獎金中扣除,若未中獎,陳金藏再另行向陳龍吉收取簽注金,陳金藏並交付陳龍吉簽注回單1紙作為證明,而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當場為警查獲,並在陳金藏身上扣得二聯估價單1本、下注簽注單8單,在陳龍吉身上扣得簽注回單
1張。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金藏、陳龍吉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3頁至第16頁、第68頁至第70頁、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3頁、第29頁、第24頁至第26頁、第30頁至第32頁、第27頁、第33頁、第35頁至第37頁)。復有簽注單8張、二聯估價單1本、簽注回單1張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金藏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第268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陳龍吉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陳金藏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就被告陳金藏所犯法條,漏引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然於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應係業經起訴,應予以補正。又被告陳龍吉係於00年00月00日出生,行為時為滿80歲之人,有其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在卷可稽,乃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金藏犯本件聚眾賭博罪,所為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復酌以其本次聚眾賭博尚未實際獲得賭金,兼衡其於警詢時自承未就學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犯罪後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審酌被告陳龍吉在公共場所賭博,所為破壞社會善良風俗,然規模甚微,對社會善良風俗危害程度非鉅,兼衡被告陳龍吉之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金藏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陳龍吉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66條第2項雖係賭博罪沒收之特別規定,然該項所指「當場賭博之器具」係指在賭博現場直接用以賭賽輸贏的器具,例如各類的紙牌、麻將牌、象棋、骰子、輪盤等,非資供決定勝負之工具自不包括在內。查本件扣案之簽注單8張、二聯估價單1本,均為被告陳金藏所有,而簽注單8張係用以紀錄賭客簽注號碼之物,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二聯估價單1本則係預備用以供賭客簽注之用之物;而扣案之簽注回單,則為被告陳金藏交付被告陳龍吉,供被告陳龍吉留存用以證明本次賭博,為被告陳龍吉所有因本次賭博犯行所生之物等節,業據被告陳龍吉、陳金藏於警詢陳述明確(見偵查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3頁至第16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在卷可查,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分別於被告陳金藏、陳龍吉所犯罪刑項下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陳金藏聚眾賭博犯行,尚未向被告陳龍吉收取賭金,業據被告陳金藏、陳龍吉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陳金藏、陳龍吉因本次聚眾賭博、賭博犯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故亦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昭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程翠璇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