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交簡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交簡字第39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隆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隆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李隆鴻罔顧公眾交通安全,第3度於服用酒類後騎乘車輛上路,且本案行為時與前次公共危險犯行相距未逾
2個月,行為殊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暨其為警查獲時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之情節,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品行、職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宏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邦旗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48號被告李隆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隆鴻前於民國9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沙交簡字第61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再犯公共危險案件,甫於107年2月9日,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速偵字第19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詎其不知警惕,復於107年3月11日13時許,在苗栗縣西湖鄉某工地飲用酒類過量後,於同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從其位於苗栗縣○○鎮○○里00鄰○○000號住處出發。
迨於同日15時30分許,行經同鎮台一線與苗128線交岔路口處轉彎時,因未依規定以兩段式轉彎遭攔查後,員警發現身上散發酒味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體內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1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隆鴻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且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佐,被告所涉公共危險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隆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檢察官陳宏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