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37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373號原告 劉景緒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 律師複代理人 游璧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11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AFU48213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伍佰參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年9月20日9時4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臺北市○○路與三民路口時,因有「紅燈迴轉」之違規行為,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當場依法攔停,掣單舉發。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即104年9月21日向被告提出陳述書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認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告不服,向被告申請裁決書,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未記載第3款)之規定,於104年11月11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AFU48213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處分當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於事實概要欄所述時間,駕駛系爭汽車至臺北市○○路與三民路口,該路口並未禁止迴轉,而渠等左轉燈亮才左迴轉,於曳引車頭過停止線時,有兩輛機車從本車左側突然竄出迴轉,當下本車急停避讓,讓曳引車頭停於行人穿越道上,當下員警以手勢要求本車繼續迴轉,並非伊強行違規迴轉。警方對機車違規視而不見等語。並聲明:原處分駁回。
四、被告則答辯以:本件舉發員警於現場目睹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未依該路口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時停等,原告面對圓形紅燈仍逕予迴轉穿越路口,事證明確,且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除非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是路口號誌轉變為紅燈時,車輛即不能超越停止線而應停駛,其規定目的無非係為避免阻礙其他方向綠燈車輛、行人通行,以免發生危險事故,原告理應注意路口交通號誌之變化;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對於現場路口號誌燈清楚顯示為紅燈,應無不知悉之理,原告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二)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各自陳明,且有舉發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堪認為真。本件爭點在於: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是否在系爭路口圓形紅燈亮起後,逕予穿越路口而有迴轉闖紅燈之行為?
(三)經查,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述時間,駕駛系爭貨車沿臺北市○○路東向西至三民路交岔路口,於健康路為紅燈號誌時,穿越路口迴轉之事實:
⒈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 黃紀彰 到庭具結後證稱:104年9月
20日上午9時40分許在台北市○○區○○路、三民路口,我當時是在健康路、三民路口的三民路上面朝南向,發現左方原告駕駛曳引車行在健康路由東往西方向,在三民路口前紅燈左轉。開始注意該輛曳引車當時,健康路的行車號誌已經完全轉為紅燈。而一開始注意時,所有的行向都是紅燈,也就是是健康路剛變成紅燈而三民路還未變成綠燈,當時所有的車子都已經停在原車道,在三民路已經變成綠燈後,三民路的車子已經開始行駛移動,我對向的車子也開始經過路口,突然注意到原告的車子在健康路還繼續開出來,向左轉應該是要迴轉的樣子,我才注意到該車,因為曳引車的車頭很大所以很明顯。而在健康路號誌仍是綠燈時,沒有看到原告的曳引車車頭跨過停止線迴轉。在健康路綠燈時候他的車子根本還沒有過停止線,且我行車紀錄器也顯示健康路、三民路口當時已經沒有左轉的車子了…原告在開始行進時,三民路為綠燈,健康路燈號就是全紅燈,不能左轉等語明確(見卷第36-37頁)。
⒉本院當庭勘驗證人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顯示:
「(檔案名稱:AFU482131健康三民紅燈左轉.MOV錄影;時間共12分23秒。)⑴播放光碟在前21秒時間,員警行車紀錄器所面向為三
民路朝向南與健康路之間交叉口之狀況。在行車紀錄器畫面左方可見健康路與三民路交叉口之行車號誌桿,約為健康路在三民路交叉口之停止線所在位置。行車紀錄器畫面右方,可見健康路與三民路交叉口之行車號誌桿,約為健康路另向之停止線位置。在此期間,三民路行向之號誌為紅燈,並可見橫向健康路左右均有來車經過畫面,在第6秒至第21秒之間,健康路東西橫向無來車穿越,只有由健康路往南或往北左轉至三民路之行車。
⑵在第21秒時,畫面前方三民路上行向之號誌轉為綠燈
,第22秒時,員警前方同向車輛開始行進,而對向也開始有來車從三民路直行跨越健康路,在此之前,畫面中並未看見有曳引車從左方健康路出現至健康路與三民路交叉口之行車號誌桿下方。
⑶至第25秒時,三民路南北向車流繼續行駛之間,於畫
面左方之健康路口,突然出現一綠色曳引車之車頭,向前跨越路口之行車號誌桿下方,並慢慢左迴轉,於第27秒時,畫面左方三民路上員警同向車道突然有一輛公車出現阻礙左側健康路方向之行車畫面,此時員警也開始移動機車並由三民路左轉至健康路西往東之車道方向。在第29秒時,員警還騎乘在交叉路口時,左方見到綠色曳引車車頭繼續擴大左迴轉之動作。在第33秒時,畫面可見健康路行向為紅燈,曳引車車頭仍擴大左迴轉之動作。在第44秒時,員警騎車左轉跨越交叉路口完成至健康路西往東之車道上,並舉起左手示意曳引車靠邊停車。在第55秒至56秒之間,員警停妥機車,下車回頭,畫面見綠色曳引車繼續左迴轉,車身橫跨在健康路與三民路口之人行穿越道上,曳引車頭及四分之一之車斗跨過中央分隔島,還有三分之二以上車身還在健康路原車道上,未完成左迴轉,當時健康路號誌仍為紅燈。
⑷1分01秒時,曳引車頭行至迴轉過後健康路由西往東
之車道外側邊緣,車身大部分迴轉在此車道上,當時健康路號誌仍為紅燈。在1分25秒時,曳引車車身因健康路上有違規停車之車輛擋住曳引車完成迴轉動作,曳引車鳴喇叭使該違規停車車輛駛離後,曳引車繼續完成迴轉動作,至第1分36秒,曳引車全部車身才迴轉完畢行駛在健康路西往東車道上,當時健康路號誌仍為紅燈。在1分34秒暫停時,可以看見曳引車前方車牌為000-00之車號。」⒊綜上勘驗結果可發現,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是在健康路號
誌直行轉為紅燈,僅餘左轉燈指示左轉期間(錄影時間6至21秒)之後,健康路已完全轉為紅燈(錄影時間21秒起)時,才出現在健康路與三民路交岔口,並在錄影時間25秒,健康路已經轉為完全紅燈數秒後,才開始跨越健康路之停止線,進行迴轉,並直至錄影時間44秒員警騎警用機車靠近,指示系爭汽車靠邊停靠以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都一直持續擴大由健康路過停止線後沿交岔路口迴轉的行徑,並無原告所稱其在左轉燈亮起時開始左迴轉,因有機車竄出才於路口急停,並聽警方指示才繼續迴轉之情事。且核上開勘驗情節,與員警黃紀彰到庭具結後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之情節,均相符合,由此足證,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間、地點,駕駛系爭汽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確有闖紅燈之交通違規行為無誤,原告主張各節均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述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均無違誤。原告上開所訴,並非可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及證人旅費530元,共計83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又其中裁判費為300元係由原告預先繳納,而證人旅費530元,則由被告當庭預納墊支,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足憑,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據此,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訴訟費用額,即為原告應負擔部分扣除原告預納之訴訟費用係530元(830元-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梁哲瑋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