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朴交簡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朴交簡字第25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榮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榮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證人 陳政弘 於警詢時之證述」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榮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於不能正常操控車輛之情形,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仍駕車上路,不顧政府大力宣導不得酒後駕車,漠視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枉顧大眾交通安全,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經濟狀況為貧寒,本件為初犯,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書記官黃意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597號被告陳榮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榮宗於民國108年4月12日中午12時許,在嘉義縣東石鄉塭港村某處飲用啤酒,至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飲畢,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2時18分許,途經嘉義縣○○鄉○○村00○0號前,倒車不慎擦撞陳政弘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為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下午3時1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榮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漱口確認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禍照片9張、酒後駕車車輛領據暨切結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檢察官陳則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書記官施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