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14號上訴人即被告 馬晉揚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108年度基簡字第178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9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庭以被告馬晉揚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且構成累犯,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茲除更正及補充下列內容外,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㈠施用毒品時間更正為:於108年9月30日下午4時4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4日內某時(不含為公權力拘束期間)。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勘察採證同意書(毒偵卷第17頁)。
⒉按「安非他命類」製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其品項包括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此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附表2將「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列不同之第12項及第89項自明;然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經由代謝會產生少量安非他命,而吸食安非他命經由代謝不會產生甲基安非他命,此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示在案,是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雖屬不同之第二級毒品,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尿液中亦可檢驗出安非他命之反應。次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為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8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施用後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施用後1至5天,此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000000號、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釋在案。又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示可考。因此,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具有公信力,足以作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而被告本件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既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足認被告於108年9月30日下午4時4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4日內某時(因本件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尚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依前開說明,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施用後1至4天),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甚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沒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我當時因為感冒有喝國安感冒糖漿,我的尿液會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應該是服用國安感冒糖漿的關係,請改判我無罪云云。
三、按安非他命類藥品(包括甲基安非他命),因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強烈興奮作用,服用後會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並產生耐藥性、依賴性、欣慰感等副作用,業經衛生署分別於68年7月7日衛署藥字第000000號,69年12月8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與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函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在案;衛生署79年10月9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並禁止安非他命類於醫療上使用,爰甲基安非他命屬藥事法第22條第
1項所稱之禁藥,在國內亦無合法醫療用途,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5月18日管證字第0960004880號函在卷可稽。依前開函文說明,包括甲基安非他命在內之安非他命類藥品既禁止使用於藥物,則經主管機關許可製造之藥品,自無可能摻有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服用該成藥後所排尿液,即無檢出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可能。被告雖辯稱於採尿前曾服用國安感冒糖漿,惟國安感冒糖漿既為國內合法製造之藥品,揆諸前開說明,藥物中即無可能違法添加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被告尿液亦無可能因此檢出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從而,被告仍執前詞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無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劉桂金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
書記官陳柏宏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基簡字第178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晉揚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馬晉揚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前案部分更正為:「馬晉揚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6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7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9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9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併與案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於108年4月30日執行完畢」、施用毒品時間補充為「108年9月30日下午4時4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5日內某時(不含為公權力拘束期間)」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馬晉揚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查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而被告於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前5年內,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猶未記取教訓,又屢次施用毒品,足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參以其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以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油漆工,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9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書記官佘筑祐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971號被告馬晉揚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晉揚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106年3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8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7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9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3案嗣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94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已於108年5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9月30日下午4時4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5日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住處為警查獲,復經警方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馬晉揚矢口否認上揭犯罪事實,惟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檢體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8年10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份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檢察官吳美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
書記官邱士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