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11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11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115號原告 林晉丞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代表人 袁國志 訴訟代理人 吳孟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民國108年11月1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CS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原告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8年6月20日8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一段與民權街一段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密錄器採證並認定違規屬實,於同7月1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S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期限108年8月30日前,予以舉發。嗣原告於到案期限前之108年8月6日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陳述不服舉發,被告有函請舉發機關表示意見,舉發機關於108年10月14日函復維持原舉發。被告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第3款)規定,於108年11月1日作成北市監基裁字第25-CS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同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08年11月12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違規當時時值上班尖峰壅塞時段。系爭車輛行經該路口時車速正常跟著前車依序前進,於路口前約20公尺時因前方車輛為市區公車較為高大,遮住交通號誌,因此未看見紅綠燈,又有見交通指揮人員揮手示意前進,所以才前行通過,之後亦未見交通指揮人員舉手示意停車。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規定: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並聲明:
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抗辯:依舉發機關函覆略以:經查本案係員警執行交整勤務時,發現系爭車輛於路口違規闖越紅燈(基隆往臺北方向),遂依規定舉發。另查上揭路口車流量大,經檢視影片,該車於號誌轉換為紅燈時確未達紅燈停止線,本案伸越路口闖越紅燈應無違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有原告於起訴狀所附系爭裁決書、舉發影片翻拍照片、被告於答辯狀所附系爭舉發通知單、系爭車輛出勤資料、營大客業者申請轉歸責清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機關108年10月14日新北警汐交字第1083859162號函、系爭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認為真正。是以,本件爭點為:原告有無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為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認事用法有無違誤?茲析述如下: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
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10
2條第1項第1款明文規定。又停止線,係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分別定有明文。交通部曾於82年4月22日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就「闖紅燈」提出如下之認定標準:「(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上開函釋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公路主管機關之上級機關交通部所發布,經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無違,本院亦得予以採用。另依原告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營業大客車駕駛人如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係處罰鍰3,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經查,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本件舉發之密錄器及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之錄影畫面,其勘驗結果:「畫面開始,該錄影檔案是員警之密錄器畫面,員警當時站在交岔路口的路邊,員警前方是斑馬線,至畫面4秒時,可看見該斑馬線邊有一個人在指揮交通,畫面右上方直行車道的紅綠燈為綠燈,該指揮交通的人於畫面6秒時轉向以垂直方向朝另一路口走去,至畫面6秒時,該原本綠燈之紅綠燈轉為黃燈,至畫面9秒時,該紅綠燈轉為紅燈,原本指揮交通之該人,已經轉向走道垂直方向的斑馬線中間,至畫面10秒時,出現一輛大客車,通過該路口,該大客車即系爭車輛,至畫面18秒時即吹哨示意。」、「畫面開始為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共有4個畫面分別為:一、左上角畫面為從駕駛座上方往乘客上車拍攝。二、右上角畫面為駕駛座前方的畫面。三、左下角畫面為系爭車輛左側車身畫面。四、右下角畫面為系爭車輛右側車身畫面。畫面內容為車輛持續進行之畫面,當時系爭車輛前方有一輛公車,至畫面9秒時,系爭車輛即將通過本件違規路口,當時右上角畫面的右方有一員警,右上角畫面的右上方,有一個人正在通過斑馬線,系爭車輛持續前進,至畫面12秒時,可從右上角畫面看到紅綠燈,但因該錄影畫面的畫質不佳,看不出來紅綠燈的狀態。」等語,足見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方紅綠燈號已轉為紅燈,仍未通過停止線,並持續通過交岔路口而為闖紅燈等情。
(三)原告雖主張其係因遭前方車輛阻擋,以致未看見前方紅綠燈號轉換云云;然查駕駛人行駛道路應有確保自身與他人安全之責任,亦有注意前方交通號誌之義務,況原告除有考領駕駛執照,更係職業大客車駕駛,理當知悉相關交通法規及號誌、標線所示意義,並有確實遵守之義務。原告自不得單以前方車輛有阻擋視線作為其主觀上欠缺責任條件或得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之依據。原告復主張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規定: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其當時係因看到路旁之交通指揮人員示意其前進,方繼續前行云云;惟查,參諸前開勘驗結果,並未見有原告所稱有交通指揮人員示意其繼續前進之情事,是其主張,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述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按件徵收300元。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8第1項及第98條第1項本文分別有所明定。查本件訴訟費用額應確定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其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華奕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書記官羅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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