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龍少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上午10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柒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九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叄仟肆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柒佰玖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租用第0000000000等號電信設備
,至民國(下同)99年1月止,共積欠電信費新台幣(下同
)252、790元,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
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欠費252、79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裝機申請書、電
信欠費清單等證據資料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
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2、79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9.05.03)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美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700元
合計3,4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