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602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602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原名 陳敏 .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6029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9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30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玖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貳萬貳仟捌佰零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叁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捌仟貳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另按月計收帳務管理費
新臺幣貳佰捌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分別以新臺幣貳拾肆萬柒
仟玖佰玖拾貳元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叁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乙○○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4年2月1日與其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
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
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又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
、15條,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定條款第
15、21、22條,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
19.7%計算之利息。而被告截至95年11月2日止帳款尚餘新
臺幣(下同)48,568元,及其中本金43,526元未按期繳納。
㈡被告於94年2月2日與其訂立代償契約,由原告代付被告聯
邦商業銀行、大眾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心之信用卡欠款,並約
定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18個
月按年息5.88%計收利息,上述期間期滿則改按年息14.88
%計收利息,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288元,截至95年11月
2日止帳款尚餘104,359元,及其中本金98,256元未按期繳
納。
㈢又被告另於94年2月14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
原告貸款210,000元,按年息18.5%計算之利息,約定分60
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
卡帳款一併繳付。依約定條款第1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
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
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
率計算之利息。依契約書第4、5條之約定,倘為遲延繳款
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間利益,視
同全部到期。截至95年11月2日止帳款尚餘199,424元,及
其中本金179,278元未按期繳納。
㈣綜上,被告至95年11月2日止,帳款尚餘352,351元(含信
用卡帳款金額48,568元、代償帳款金額104,359元、簡易通
信貸款帳款金額199,424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含餘額代償申請表
格)及約定條款、餘額代償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
及約定書、帳單、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
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代償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訴請
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廖國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計4,0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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