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陸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萬陸仟陸佰陸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
九十三年七月十一日止,按月以百分之一點一計算之手續費,並
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
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7月11日向原告申請代償卡
代付其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
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24個月內按月計收代
償費餘額百分之1.1計收手續費,第25個月起以年利率百分
之19.7計收利息。詎被告至92年8月21止尚積欠帳款新臺幣
(下同)113,619元(其中本金106,663元),總計被告尚積
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約定遲延利息未為清償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代償卡申請書暨代償卡約定條款、債權明細
查報表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代償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蕭欣怡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