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南簡字第344號
原 告 吳典兼 即 金林土 木包工業
訴訟代理人 甲 ○
被 告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成彬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約爭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8月13日得標承包「成功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擴建計畫-周邊交通改善工程」(以下簡
稱系爭工程),兩造並於97年9月間簽訂契約(以下簡稱系
爭契約)。系爭工程於97年12月28日竣工,詎被告竟違反系
爭契約約定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下簡稱工程會)頒
布之「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營建物價下跌之物價指數門檻調
整處理原則」(以下簡稱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規定,而多扣
價金,茲分述被告違反情節如下:
(一)減作未達10%部分: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⑵項約定:「採契
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者,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
所定數量增減10%以上時,其逾10%部分,得以契約變更增
減契約價金。未達10%者,契約價金不予增減。」,是增
減作未超過10%時,被告不得增減價金。兩造對系爭工程
並未變更設計,亦未變更契約內容,減作部分又未逾10%
,被告竟多扣價金新台幣(下同)32,649元,顯已違反上
開約定。
(二)物價調整基準月部分: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⑴項第4款約定
:「契約價金依物價指數調整者,其方式說明如下:……
⑵調整所依據之物價指數類別及基期:本契約依行政院主
計處公布之『台灣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之總指數為調整
之依據,並以簽約月份(基準月)之物價指數為基期指數
。」是系爭契約應以「簽約月份」為物價調整基準月(以
下簡稱物調基準月),而非決標月份。系爭契約雖於97年
8月13日決標,然簽約日應為97年9月間,是應以97年9月
為物調基準月,然被告竟誤以決標之97年8月為物調基準
月,斯時雖僅相隔1月,然物價指數波動甚鉅,被告因而
多扣價金,造成原告損失。
(三)物價調整門檻部分:系爭契約之物價調整門檻原為0%,然
依工程會所訂定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規定:改以2.5%為物
價調整門檻,訂約廠商得於完工結算前提出申請變更契約
,機關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等語。系爭工程於98年7月31
日結算完成,原告則於98年6月10日已向被告提出申請,
符合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規定,系爭契約應改以2.5%作為物
價調整門檻,詎被告捨此不為,仍以系爭契約原訂之0%為
物價調整門檻,因而多扣原告價金,已違反物價調整處理
原則。
(四)綜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⑵項、第5條第⑴項第4款約定
及工程會物價調整原則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逾扣之價
金及遲延給付之利息。並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應給付原
告284,278元,及自系爭工程竣工之日即97年12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減作未達10%部分:系爭契約第3條第⑴項約定「契約價金
之給付: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
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計算……」,
又兩造於97年11月13日進行系爭工程第12次施工協調會(
以下簡稱系爭協調會),會議中決議減作「車阻」5個,
並經原告於會議紀錄中簽名,系爭契約內容自已變更。依
前開系爭契約約定內容,應就變更部分即減作「車阻」5
個加以減價計算。
(二)物價調整基準月部分: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⑺項約定契約
以機關簽約之日為簽約日等語。復依工程會頒訂及兩造簽
訂之系爭工程「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以下簡稱系爭招
投標文件)約定:以機關蓋章之日為簽約日等語。系爭招
投標文件之機關蓋章日為97年8月13日,依上開約定,系
爭契約之簽約日即應為該日,自應以97年8月作為物調基
準月。
(三)物價調整門檻部分:系爭工程已於98年2月30日驗收完成
,原告竟遲至98年6月10日始提出申請,已逾物價調整處
理原則所訂受理期限為完工結算前之規定。
(四)綜上,原告主張皆無理由,並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於97年8月13日得標承包系爭工程,兩造於97年11
月13日進行系爭協調會,嗣該工程於97年12月28日竣工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系爭協調會會議記錄各
1份為憑,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⑵
項、第5條第⑴項第4款約定及工程會物價調整原則規定而多
扣價金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
造爭執之點應為:(一)系爭協調會之決議是否變更系爭契
約內容?如是,被告得否依變更後契約之內容主張減少價金
?(二)系爭契約之簽約月份究為97年8月抑或97年9月?被
告以97年8月作為物調基準月是否妥適?(三)原告得否以
工程會物價調整原則訴請被告調整契約內容並給付價金?如
是,原告於98年6月10日提出申請,是否合於期限規定?茲
分述如下:
(一)系爭協調會之決議已變更契約內容,被告得依變更後契約
減少價金:
1.按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明示或默示,契約即
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系爭契約第19
條第⑸款約定:「契約之變更,非經機關及廠商雙方合意
,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無效。」是該款內容乃
前開民法規定之特別約定,必於機關及廠商雙方合意,作
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契約之變更始生效力。又所
稱之書面紀錄並不以變更契約之名為要件,僅需將雙方合
意內容記載書面即為已足。查系爭協調會於系爭契約簽訂
後舉行,會議中決議「東豐路原設計車阻2處5個取消」,
原告並簽名於會議紀錄之上,有該會議紀錄1份在卷可稽
。原告雖主張會議紀錄僅屬行政行為,並未完成契約變更
程序云云,然查契約之變更本無特殊程序,僅需雙方意思
表示一致,並符合前開約定之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即
可變更契約內容等情,已如前述。系爭協調會既由兩造相
商,達成共識,嗣並以會議紀錄形式作成書面文件,原告
復簽名、蓋章於上,足認系爭契約之內容業已變更,應依
系爭協調會之決議內容予以變更。原告主張契約變更程序
尚未完成云云,尚難憑採。
2.合併觀之系爭契約第3條第⑴項及第3條第⑵項之約定可知
,如契約業已變更,即應依照變更後契約內容增減價金,
至系爭契約第3條第⑵項約定乃指於契約並未變更,惟個
別項目實作數量與契約有所差異時,始有適用餘地。本件
系爭契約已經系爭協調會決議內容變更「車阻」個數既經
認定如上,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第⑵項約定
,應給付原告多扣價金一節,即無可取。
3.末查,系爭工程施已完成驗收結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工程驗收結算總表、結算明細表在卷可查。原告雖
主張決算書乃因被告拖延,伊不得不簽名,又決算表並非
伊所製作云云;然原告既已在前開結算總表、結算表上蓋
章,復未舉證證明前開法律行為有何無效或得撤銷事由,
足認原告對施作項目及個別單價已然同意,是原告所爭執
之處僅在減作未達10%部分是否得扣減價金,惟原告此部
分爭執,既因契約已變更而無理由,已如前述,則原告主
張被告多扣價金32,649元乙節,即屬無據。
(二)系爭契約之簽約月份為97年8月,被告以此為物調基準月
核無違誤:
1.按「除另有規定外,契約以機關簽約之日為簽約日,並溯
及自機關決標之日起生效」、「契約價金依物價指數調整
者,其方式說明如下:……⑵調整所依據之物價指數類別
及基期:本契約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區營造工程
物價指數』之總指數為調整之依據,並以簽約月份(基準
月)之物價指數為基期指數。」,系爭契約第1條第⑺項
、第5條第⑴項第4款定有明文,足見物價指數之調整應機
關簽約之日所屬該月為物調基準月甚明。從而,本件應審
究之點即為簽約月份之認定。
2.查兩造所提出之系爭招投標文件其上載明:「……招標時
由機關(即本件被告)使用招標欄位並備齊招標文件後依
規定招標;投標時由廠商使用投標欄位並備齊投標文件後
依規定投標;決標後由機關(即被告)使用決標欄位並附
具必要之招標投標及決標文件依規定蓋章後,即完成與得
標廠商(即本件原告)之簽約手續,不必再經得標廠商(
即原告)簽名或蓋章,並以機關(即被告)蓋章之日為簽
約日」。由此可知決標之時,亦為簽約完成之日。蓋如決
標欄位並未經被告蓋章,則決標程序未完,即無是否簽約
問題;若決標欄位已經被告蓋章,除完成決標程序外,依
系爭招投標文件所載,被告即與原告完成簽約手續,無待
另行簽約程序。系爭契約之決標日為98年8月13日,為兩
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招投標文件在卷可考,是於該日簽
約手續亦同時完成。
3.原告雖主張得標日與簽約日不可能為同日,然據本院細譯
上開系爭招投標文件約定內容,其意乃為使決標之時與簽
約同時為之,已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與兩造約定
不符,尚難憑採。又原告復主張系爭招投標文件就招標機
關蓋章位置,僅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工務所之
橡皮章,此非機關印章,亦無被告機關首長簽章,自不能
認定被告已依規定蓋章,簽約程序即未完成云云。然查被
告使用何種印章為其自由,若確屬有權代表被告之人所為
之蓋章,並足以表彰機關名義,即為已足。觀之系爭招投
標文件最下方2行記載招標機關蓋章及日期,其上蓋有「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工務室」之圓形章,已足以
表示機關名義;又縱僅由被告內部單位之工務室代為蓋章
,於此亦應認工務室有權代表被告蓋章,亦得與機關蓋章
同視,又機關首長是否簽名或蓋章並非必要,此觀系爭投
招標文件僅要求「機關」蓋章自明。準此,原告主張系爭
招投標文件未經被告蓋章、亦無機關首長簽章,故系爭招
投標文件於97年8月13日並未完成簽約等情,即無可取。
況依系爭招投標文件所載,於機關決標後,即完成簽約程
序等情,業如前述。如被告認系爭招投標文件之簽約程序
尚未完成,豈非亦認被告尚未為決標之決定?於此顯與事
實相悖。至原告所提97年9月就系爭工程所為之契約書一
情,雖屬兩造合意所為之有效契約,然本院既已認定系爭
契約於97年8月13日即已締結,應認97年9月所為之書面契
約僅係就系爭契約再次認定,並不影響系爭契約原已簽訂
之事實。從而,系爭契約既已於97年8月13日完成簽約,
被告抗辯應以簽約之日所在月份即97年8月作為物調基準
月乙節,自堪採信。
(三)原告不得以物價調整原則請求被告調整契約內容:
1.按行政程序法所稱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
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
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
,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物價調整原則乃
工程會頒布下達於各機關,並未對直接外發生法規範效力
,核屬行政規則,僅能依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拘束各級機
關,尚與對外直接發生法效力之法規命令有別。至行政規
則雖能拘束政府各級機關,然行政院或工程會並非系爭契
約當事人,又系爭契約並未涉及公法上權利義務,自應有
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之適用。觀諸物價調整原則第1
點規定:「……訂約廠商得依下列規定,要求依本處理原
則修改契約物價指數調整方式及其漲跌幅調整門檻,機關
可依工程物價下跌情形及個案特性,同意廠商選擇之方式
辦理,惟應辦理契約變更,增訂或修訂物價指數調整規定
。」,可知拘束契約當事人之機關、廠商兩方,乃變更後
之契約,而非性質核屬行政規則之物價調整原則。從而,
原告主張被告應遵守物價調整原則乙節,尚與本件私法爭
議無涉,民事法院僅能就系爭契約及債之相對性審酌兩造
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工程會所發布之物價調整原則,對
於兩造間系爭契約並無拘束力,難生變動契約條款效力,
原告自不得以此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調整契約、給付物
價調整後所欠價金。
2.原告既不得以物價調整原則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調整
契約內容,則原告是否合於物價調整原則規定之申請期限
,即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行贅述論析。
四、綜上所述,系爭契約已變更,價金總額自應予以減少,原告
主張被告多扣價金32,649元,即屬無據;系爭契約簽約之日
所屬月份乃97年8月,應以此為物調基準月,原告主張應以
97年9月為物調基準月,尚難採信;又物價調整原則乃行政
規則,並無變更契約條款效力,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物價調整
原則調整契約內容,並返還溢付價金一節,亦無可採。從而
,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⑵項、第5條第⑴項第4款約定及
工程會物價調整原則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逾扣之價金284,27
8元及遲延利息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
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獻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李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