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650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650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陳易陽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6500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9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99年6月30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玖仟叁佰貳拾貳元,及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玖仟叁佰貳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5條及現金卡約定書第10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又原告起訴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乙○○
○○,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辜濂松,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1月28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另被告於94年2月24日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110,000元,迄今共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
影本、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第3項,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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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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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本金金額│利息起算日│年息│
│號│(新臺幣)│(起至清償日止)│(百分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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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0,684元│95年2月11日│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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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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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本金金額│利息起算日│年息│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
│號│(新臺幣)│(起至清償日止)│(百分比)│(起至清償日止)│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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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4,343元│94年10月25日│11.88%│94年11月26日│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前│
││││││開利率百分之│
││││││十,超過六個│
││││││月者,按前開│
││││││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付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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