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小字第1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邱馨儀
被 告 蔡黃寶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肆佰參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仟玖
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仟肆佰參拾伍元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書記官唐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