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東簡字第219號
原 告 黃如萌
被 告 馬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自門牌號碼臺東縣○○鄉○○路○○巷○號三樓(臺東縣
○○鄉○○段○○○○○號房屋)遷出,並將房屋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門牌號碼臺東縣○○鄉○○路○○巷○號房屋(
臺東縣○○鄉○○段○○○○○號,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
,自民國94年10月8日起出租予被告,並簽有契約書,每月
租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未約定租賃期限。但被告自
101年10月8日後就未給付租金,原告因此於103年5月19日以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將於103年6月30日終止租賃契約,經多次
聯繫,被告拒不搬離,現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且自101年
10月8日起均未給付租金,原告依租賃契約,請求被告遷讓
系爭房屋,並自101年10月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5,000元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關於請
求金額,原告同意僅以總額105,000元對被告請求)。並聲
明: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給付原告105,00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提出
任何書狀為何答辯,亦無聲明。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提出所有權狀、記載租金明細之租賃契
約書、存證信函為憑,被告復未提出爭執,本院認定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正,關於原告請求,本院之判斷:
(一)按「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
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
通知。但不動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定其支
付之期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
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
通知之。」「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民法第450條第2、3項規定、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兩造租約以月定期計算租金,原告於103年5月19日以存
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契約(卷第12頁),待次月末日,即
103年6月30日發生終止契約效果,故被告別無占有使用系
爭房屋之法律上依據,應依上開規定,返還系爭房屋。
(二)①被告尚積欠自101年10月8日起至103年6月30日止每月5,
000元租金,原告自得對被告請求給付。②而「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
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故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
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或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
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兩造自103年6月30日終止租
賃契約後,至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被告仍繼續
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消極不遷讓並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即獲有前述說明中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原告請求於
103年6月30日後,應按月給付5,000元之不當得利,亦有
理由。③關於上開金額,原告同意僅請求105,000元。
五、綜上,兩造間關於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已終止,被告應返還
系爭房屋,並給付積欠之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並給付105,000元,爰
有理由,乃予准許。本件雖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
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然本判決內容關
於遷讓系爭房屋部分,乃命被告為一定之行為,難以回復,
性質上不適宜為假執行,復無急迫性,乃不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給付一定金額部分,則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另於言詞辯論時陳明:如被告自即日起按月給付原告
6,000元(其中5,000元為租金,1,000元則用以清償先前所
積欠之租金),則原告願意繼續將系爭房屋出租於被告等語
,若被告接受原告提議之方法,兩造可自行商談細節事項,
附此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郭玉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書記官陳憲修